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惟兩造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行分居,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原告所生之丙○○顯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因其受胎期間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親子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非被告乙○○所生。理由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覆稱:「比對 林隆才 及丙○○之十一對血緣標記D3S1358、VWA、D16S539、D2S1338、Amelogenin、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TH01、FGA,經基因掃描後比對標記,無法排除雙方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院兒字第八九0九一九五六號函所檢附之親子鑑定結果在卷可憑,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該子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該子既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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