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並未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 曾煥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街左轉新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撞及丙○○駕駛之JRP-一二九機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合併腱帽下血腫、左手肘及右腿撕裂傷、身体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施救,反因畏罪及一時心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為路人甲○○目擊並抄下車號,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之配偶 謝完妹 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証人甲○○、曾煥為証述情節相符 郭榮源 、 廖嘉毅 、 陳遠興 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三十一張、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