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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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О五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英街與大墩十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由乙○○所騎乘之KYP─三一九號機車,沿不墩十六街由大容東街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於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右足根擦傷等傷害,機車後座乘客 林紅滋 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並下背痛等傷害(林紅滋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已据被告甲○○固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紅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左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前側,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