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丙○○指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卷附之車輛毀損照片四張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他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在台北工作迄今,並未為前開犯行。被告丁○○亦辯稱其未為前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前開FW─八九五二號自小客車擋風、車窗玻璃及大燈被毀損固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憑。惟對於毀損前開自小客車並強盜車中財物者係被告丁○○、丙○○二人所為一節,則僅有告訴人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他所有登記其妻甲○○名義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被人砸毀,並取走車內音響、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六百元及行車執照)。當時被告丁○○、丙○○二人各拿一支鐵撬砸他的車,他問被告為何要砸車,被告丙○○叫他不要過去否則就打死他之後,被告丁○○就走進車內將音響及皮包拿走。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他看到被告丙○○拿鐵撬在砸他的車子,即上前問被告丙○○在做什,被告丙○○要他催債不要催這麼急,講完後繼續砸,另一人好像是丁○○,是用腳踹方向燈,未拿工具。被告丙○○進入他車子內拔掉音響並拿走車內做生意用的腰包及行照。亦即告訴人前後二次供述對係何人進入前開自小客車內將音響及皮包拿走,及被告丁○○有無持鐵撬等重要事項之敘述並不一致。於本院復供稱砸車者是被告丙○○及其朋友,被告丁○○確定沒有參與,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三)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惟告訴人卻於一個多月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報案,有卷附筆錄可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丙○○行動電話及住處自動電話一個月,並未無任何被告二人涉案証據,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稽。再告訴人於本院供稱被拿走的行車執照及音響並未找到,他後來在行車執照被拿走沒多久,於八十七年間申請補發。惟經本院向台中區監理所查詢結果,前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並無於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間申請補發之紀錄,而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車輛逾檢註銷,辦理車輛註銷執行登記,並補發登記書,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二八四六0號函可稽,是告訴人前開供述並不實在。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被強盜取走前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何以未辦理補發行車執照,而係事後因逾檢被註銷?
五、本件關於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其指述係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之指述復前後不一,有部分甚且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前開犯行之証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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