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鎮○○里○○路之天橋下,見甲○○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為不詳姓名者所竊),因車禍受損,放置該處多日,尚未有人前來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駕用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將該車輛拖回台中縣○○鎮○○路五二之三號住處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劉月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大田中古汽車材料行」。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段○○○號之「大田中古汽車材料行」執行搜索時,發現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煞車燈二組,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失竊之車輛等情相符,並經劉月明供述係向被告買受該車輛等語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車輛辦理報廢時,應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如車輛現仍有懸掛車牌,應認該車尚屬有人占有執持。被告自承其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尚有懸掛車牌等語;參諸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另有加註:「若該車來路不明,一概由賣方負責」等語,顯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即行拖吊,以報廢車出售,且願負來路不明之責,則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不告而取之行為。是被告竊盜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
科之品性(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