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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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唐蘇 美王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踰越台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一四七號之圍牆及鐵門之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乙○○前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為乙○○發現遂立即潛逃離去,並以竊得之現金購買檳榔、香煙及蠶豆等物食用。嗣經警循線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車站處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查獲其所竊得剩餘之八百四十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家中遭被告竊取一千元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證物領具及告訴人家中遭竊之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踰越牆垣及鐵門之安全設備竊盜,核其所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所犯對告訴人安全及財產造成威脅及損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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