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
自訴人乙○○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自訴代理人丁○○自訴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被告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朝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總經理,其二人以朝晟公司名義承包由彰化縣政府督辦之溪湖高中二期校舍工程之水電部分,該工程原係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轉包得豐工程有限公司,再由朝晟公司承攬水電部分之工程。被告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承包政府工程為由,佯稱定能如期給付貨款,致自訴人信以為真,陸續給付被告等向自訴人購買之水電管線材料,計四月份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五月份為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六月份為三萬一千零二十六元,退貨金額為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總計被告等尚欠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嗣被告等不但分文未償,且業經轉包廠商停止被告等對該工程之進行,被告等亦未告知,更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將朝晟公司辦公室一切物品搬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朝晟公司掛名負責人,一切均由戊○○負責等語。被告戊○○雖坦承向自訴人買受水電材料,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部分工程款係以房子抵押,且伊收取之工程款尚須支付佣金、員工薪資、租金及下包廠商等,致無法支付自訴人貨款,伊無詐欺等語。經查(一)自訴人公司之員工 馮台甲 因認識戊○○,以電話向戊○○招攬本件生意之事實,經證人馮台甲到庭結證屬實,可見自訴人出賣水電材料與朝晟公司非因被告二人有何詐欺行為所致。(二)得豐工程有限公司自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後,將工程轉包與朝晟公司承作,朝晟公司施作工程後,由得豐工程有限公司實地察看,採實做實算之方式給付工程款與朝晟公司,朝晟公司承作之工程至八十八年七月一、二日即未再施作乙節,亦經得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及付款簽收簿為證。足證朝晟公司向自訴人購買之水電材料,確有用於前開工程。(三)證人即朝晟公司下包廠商甲○○亦證述:伊為朝晟公司從事溪湖高中工程之下包廠商,工程款一百九十三萬元朝晟公司均已付清等語,因此被告戊○○抗辯其收取之工程款有部分用以支付廠商,應非子虛。(四)朝晟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0六0五號函附卷可按,益證朝晟公司與自訴人交易之八十八年四月時,其尚有給付能力。綜上所陳,被告等向自訴人購買水電材料之行為,難認有詐欺故意,是被告等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係民事糾紛,難繩以被告等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