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係與其妹夫 黃吉香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晉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告與 黃吉香顯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前此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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