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九、一三七○○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同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㈡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同年八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