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餘粉末膠袋壹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10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6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93年12月
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林山巷25號之自宅臥房內,以將海洛因混水由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3年12月6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
1支及海洛因殘餘粉末膠袋(殘渣袋)1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海洛因殘餘粉末膠袋(殘渣袋)1袋扣案,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海洛因反應,亦有該院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亦曾犯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究屬自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海洛因殘餘粉末膠袋(殘渣袋)1袋,經鑑驗確呈海洛因反應,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驗報告3紙在卷可考,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