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各1年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1年12月5日入監,於9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7月
5日縮短刑期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丙○○積欠辛○○新台幣(下同)2萬元許之債務一直未清償,而辛○○乃夥同庚○○、己○○(警方調查中)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警方調查中)等四人,於95年1月27日早上10時許,由辛○○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附近工寮催討債務,於同日中午11時許,由辛○○駕車扺達該工寮處停車,而渠等四人先後下車,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來催討上開欠債,並由辛○○敲該工寮鐵捲門而丙○○由內開啟工寮鐵捲門,此時,辛○○步行進入工寮內,並向丙○○催討欠債2萬元許,然丙○○央求辛○○寬限延展清償日,惟不為辛○○所接受,而辛○○並要求丙○○一同上車回高雄籌錢還債,但被丙○○拒絕而堅持不跟辛○○等四人回高雄後,辛○○即徒手毆打丙○○(未成傷),而庚○○即自上開車內取出辛○○父親所有置放在車內拔釘器1支,持於手中而圍住丙○○,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受辛○○指示自上開車內取出一把黑色類似手槍之不明物(未扣案)與己○○進入工寮內,喝令丙○○應隨從辛○○指示上車,而辛○○向丙○○恫嚇稱:你若不上車,就要打死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怖而上車,再由辛○○駕駛該車,而庚○○坐在後座左側位置,丙○○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坐在坐在後座右側位置,而己○○坐在前方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以剝奪丙○○行動自由,並自台南縣永康市出發,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南之往高雄市○○○路○○○號5樓辛○○租賃住居方向行進,該車沿路南下行駛途中,辛○○要求丙○○身上有多少錢即還多少錢,並要求丙○○打電話給友人籌錢還債或以匯款方式清償,此時,丙○○取出身上皮夾(內含現金新台幣4、5千元、提款卡、身分證各1張)交予辛○○,而後座之庚○○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其中一人即對丙○○恫嚇稱:你若不趕快籌錢,再晚一點的話,看你要如何回去等語,辛○○亦一再如此恫嚇,均致丙○○心生畏怖而沿路打電話連絡其女友籌錢,惟其女友未曾回覆消息,之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辛○○駕車駛抵高雄市○○○路○○○號G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己○○先下車欲前往買中午便當,而由辛○○、庚○○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限制丙○○行動自由,一同搭乘該G棟大樓電梯直達5樓,再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開啟高雄市○○○路○○○號5樓辛○○租賃住居所大門,該四人乃進入上開659號5樓屋內,辛○○向丙○○恫嚇稱:伊於今日(27日)下午5時前,應對外連絡籌到錢而匯入指定帳戶(辛○○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
000號),否則將打死伊等語,庚○○向丙○○恫嚇稱:如果不趕快籌錢,看你晚上要如何回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怖,而以行動電話傳簡訊方式向其住在臺南市之兄長 林中和 求救報警。嗣警員丁○○、戊○○等人於同日1時40分許,據報前往上開明誠三路659號一樓大廳,此時,辛○○等人自上開5樓屋內電視監視螢幕看到該棟大樓之1樓有大批警力後,辛○○、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庚○○即一同跑向門外之樓上奔去,而丙○○則尾隨向門外之樓下奔跑至一樓向警方求救,並向警方表示上開5樓內尚有辛○○等人。嗣因庚○○不諳該棟大樓方向及失去辛○○、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蹤影後,庚○○立即向樓下方向走至一樓警衛室時,適為警發現而逮捕,再由庚○○帶同警方前往上開5樓攻堅查緝辛○○等二人,惟該二人趁隙逃逸,警方在上開5樓內扣得海洛因(毛重170.8公克許)、安非他命(0.3公克許)、搖頭丸17顆、安非他命吸食器、攪拌器、湯匙、電子秤、帳冊各1個、火藥1包(9.8公克許)、底火(65顆)、鋼筆手槍半成品3支、槍枝消音器(上開毒品、槍、火藥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夾鍊袋、封口機、偽造 張聖豪 證件(張貼辛○○相片)、房屋租賃契約各1個,與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拔釘器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治安,然
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是違法搜索所取得之原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仍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即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經查,本件警方於95年1月27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處所:高雄市○○○路○○○號G棟5樓內扣得槍毒等物品、自用小客車5325─XA號之扣得本案犯罪工具拔釘器1支等物,並有警卷第28頁起至第87頁槍毒帳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亦據被告庚○○於本院95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訊問時供述:因為警察聽丙○○說辛○○他們還在樓上,警察也有問我,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上去攻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5行至第6行),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時證述:我弟弟丙○○發簡訊給我說他被綁架,要我幫他報警,也有報地址給我,我也有將電話拿給警察與我弟弟通話,警察詢問我弟弟事情真假,並詢問現場歹徒有多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情節大致符合,且警方在上開5樓內扣得海洛因(毛重170.8公克許)、安非他命(0.3公克許)、搖頭丸17顆、安非他命吸食器、攪拌器、湯匙、電子秤、帳冊各1個、火藥1包(9.8公克許)、底火(65顆)、鋼筆手槍半成品3支、槍枝消音器(上開毒品、槍、火藥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夾鍊袋、封口機、偽造張聖豪證件(張貼辛○○相片)、房屋租賃契約各1個,與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拔釘器1支扣案可徵,足見本件在未具備不要式搜索之緊急擄人勒贖報案情況下,無搜索票而為搜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2項之規定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及搜索之後始製作搜索筆錄之情形,其係違法搜索無訛,惟經審酌本件報案係擄人勒贖而警方為營救肉票之被害人緊急情況下,而來不及聲請搜索票,且於現場逮捕被告庚○○,再經被告庚○○及被害人丙○○說辛○○他們還在樓上,警察就上去攻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5行至第6行),顯係為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已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並斟酌上開注意,而其搜索所取得之原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上開搜索所取得證據(見警卷第28頁至第87頁內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聲明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是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意旨,係屬於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㈠妨害自由部分:
上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其有與辛○○及其他人一起去丙○○的家,但並無進去,後來隨著辛○○、丙○○及其他人回到辛○○之住處,辯稱其並無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5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月27日辛○○他們四個人來敲我工寮的鐵捲門,...辛○○就要向我討之前我欠他的二萬元,我說身上沒有錢,要他寬限一段期間,他說已經讓我延很多次了,這次要帶我回高雄,我就一直拜託他,並堅持不跟他們走,他們三個人就打我,我知道其中有一個持拔釘器的,我認為持拔釘器那個人沒有打我,隨後辛○○就叫另一個少年仔去車上拿了一把黑色手槍下來,...,我就隨他們上車下來高雄」、「在庭的被告(指庚○○)是其中之一,被告就是在工寮持拔釘器那個人,被告他當時沒有打我,後來被告有將拔釘器拿到辛○○的車上放。」等語情節與證人辛○○於95年5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庚○○等人於95年1月27日去丙○○家要債」、「我向他(丙○○)要債,他說他沒有錢,...,他說要向家人拿,回到他家,也拿不到錢,他就說要叫他太太拿給我,並要我先回去,我怕被騙,我就不讓他離開,我與他就一起回去明誠路」、「丙○○說他女友籌到5千元了,被告只是好心的向丙○○要趕快而已」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互核與被告庚○○於本院95年3月24日訊問時供述:「(誰提議去押丙○○)辛○○」、「(如何分工?)辛○○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去收帳,我就跟他由高雄去台南,辛○○開車,我坐在後座...。我們從高雄後勁出發要去台南永康 林俊明 的家」、「(帶何工具?)壹支拔釘器。」、「(你們到丙○○住處附近作甚麼事?)辛○○先打電話給丙○○,丙○○沒有接電話,我們三人就下車到丙○○家的前門,辛○○叫丙○○開門,丙○○就出來開門,他們在討論錢的事情,後來丙○○就跟辛○○上車坐在後座,我也坐在後座,另外同車的另名男子也做後座,丙○○坐後座中間,我作後座左側。辛○○開車回到高雄市○○○路,我們車子開進地下室,就做電梯上五樓,同車的另名男子開門,我們四人就進去屋內,進去屋內後,辛○○要丙○○打電話籌錢,要五點前籌到多少錢就匯給他。後來我拿水給丙○○喝,基於好意問丙○○有無籌到錢,後來丙○○就打電話報警,我們從電視螢幕看到警察到一樓來,辛○○就說趕快跑,我與辛○○、另名男子就跑到大樓的樓上,丙○○就跑下樓去,辛○○與另名男子後來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我要從大門跑出去,丙○○就叫警察抓我。」等語情節大致吻合;再參證人即警員丁○○、戊○○於95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達時,派出所警員已經在場了,我們接獲通知是說有一位台南的民眾被押到高雄來,是丙○○以簡訊通知他哥哥,他哥哥向台南警方報案,台南警方才又轉到高雄來,當時我有詢問被告為何他會在樓下,被告說他們四人將丙○○壓回高雄後,拘禁在辛○○的住處」等語證訴綦詳,與被告於95年4月7日審訊時證稱:「我承認有與辛○○及其他人一起去丙○○的家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但我在他家外面樓下,我沒有進去他家,我認為那是他們與丙○○的金錢糾紛,他們進去就可以了,他們進去被害人家約10幾分鐘後就帶被害人出來並上車,然後開往高雄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停車,...然後我們就進去辛○○家坐,我基於好意問被害人是否籌到錢了,因為快過年了,錢還了就好讓被害人回去。」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酌被告於本院95年1月28日訊問時供述:「(要將丙○○押上車時,他是否有反抗?)起先他不願意跟我們上車,所以辛○○才持手槍押他上車」等語亦同此見(見本院
95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9頁),並有上開拔釘器1支扣案 可佐 (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第24頁、第82頁)。
是本件被告所辯其無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95年6月13日訊問時證稱:「在車上就有人向我說,如果不趕快籌錢的話,等一下如何回去」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95年1月28日偵訊時供述:辛○○在車上有將丙○○皮包裡的錢拿走。又我們到明誠路辛○○家裡,辛○○叫丙○○要在當日下午5點前匯錢,如果不匯錢就要讓他好看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互核與被告於95年2月21日偵訊時供述:我只有叫丙○○籌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45頁)亦大致吻合,嗣被告於本院95年3月24日訊問時亦供述:我們就進去辛○○家坐,我基於好意問被害人是否籌到錢了,因為快過年了,錢還了就好讓被害人回去」等語情節亦相同,復參證人乙○○於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時證述:我弟弟丙○○發簡訊給我說他被綁架,要我幫他報警等情,再酌被害人丙○○身上既無資力還款,卻又自願上車隨同該數名壯漢前往他處商討債務問題,而聽任擺佈,且南下高雄再聯絡被害人家人籌錢還債,進而發簡訊求救等情,是本件被害人丙○○係在被告及辛○○等人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下,致心生怖畏而隨被告上車南下高雄辛○○住處,並打電話向家人籌錢還債等情,洵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乃係飾卸之詞,實不足信。
㈢綜上,本件共犯辛○○事先已告知被告要去討債,已如前述
,益見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包括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事先均與共犯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因參與上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共同正犯理論,亦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㈣論罪科刑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辛○○、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辛○○等人以上述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並出言恐嚇,無非意在逼債,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各1年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1年12月5日入監,於9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7月5日縮短刑期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辛○○與丙○○間之金錢糾紛,而受辛○○之託,以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兼酌被告之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之具體危害,渠等犯後未能尋求被害人之諒解,猶飾詞辯解,企圖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拔釘器雖屬被告持以恐嚇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拔釘器非被告所有,亦非全體共犯所有,而係第三人辛○○父親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關於本案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辛○○、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生命身體傷害而具殺傷力之拔釘器於上開處所後門把風,辛○○則持疑似手槍之不明物體與己○○、不詳姓名之人2人則進入屋內,喝令丙○○將皮夾拿出來等強暴、脅迫方法,至丙○○不能抗拒,將皮夾交付給辛○○,辛○○乃強取皮夾內之身分證、提款卡及現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及被告偵查中自白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僅與辛○○去收帳,而無強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關於本案強盜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係因其與辛○○間有借貸金錢之債務糾紛,造成被告庚○○與辛○○等人要求伊償還債務,因伊尚無錢償還上開2萬元債務,乃造成被告庚○○等人將其帶往高雄等語明確綦詳,與被告庚○○於95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述:辛○○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去收帳,我就跟他由高雄去台南,辛○○開車,我坐在後座,還有一個不知名的成年男子也在車上,我們從高雄後勁出發要去台南永康丙○○的家等語情節相符,互核與證人辛○○於95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於95年1月27日與被告去丙○○家要債云云等語情節亦吻合(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3頁),再參被告庚○○雖持拔釘器、強押、看管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及毆打方式(未成傷亦未提告訴)逼迫其籌款還錢,然目的係為解決上開債權債務糾紛,方法雖違法可議,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與辛○○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被告等人主觀上既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加重強盜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係討債而非強盜財物,而其加重強盜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因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加重強盜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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