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共同義務辯護人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78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旋期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伍拾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參柒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貳點肆公克)、柒包(其中標示為HR+者陸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捌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伍公克;另經標示1者壹包,驗後淨重參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摻含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管伍支、摻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玖個,均沒收銷燬之;以塑膠鏟管綁上繩子之自製磅秤壹組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伍拾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參柒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貳點肆公克)、柒包(其中標示為HR+者陸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捌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伍公克;另經標示1者壹包,驗後淨重參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摻含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管伍支、摻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玖個,均沒收銷燬之;以塑膠鏟管綁上繩子之自製磅秤壹組沒收之。
楊旋期、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丙○○與乙○○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合計十八萬元,推由丙○○於94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綽號「 阿忠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1兩(即37.5公克)之海洛因,並於返回其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租屋處後,由丙○○、乙○○以自製天平(即以塑膠鏟子綁上繩子)作為盛量工具將海洛因分裝為小包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上開分裝後之海洛因藏放於上址,意圖伺機販賣予他人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94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於丙○○身上及其位於上址二樓前房之房間各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驗後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於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3包(合計驗後淨重37.04公克,空包裝總重12.40公克),另於上址一樓客廳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標示為HR+者6包,合計驗後淨重
3.89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另經標示1者1包,驗後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摻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管2支、摻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9個,於上址二樓查獲殘渣袋10個、以塑膠鏟管綁上繩子之自製磅秤1組、塑膠鏟管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扣案物品所為毒品反應檢驗報告,係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具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範疇,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毒品鑑定通知書,性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刑事警察局人員)於本件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該鑑定書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而係由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前自行送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由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即知有上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依專業之方法進行鑑驗,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其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旋期、乙○○固不否認員警於94年4月27日下午
3時許,在其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租屋處,於丙○○身上及其位於上址二樓前房之房間各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2包,驗後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於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3包(合計驗後淨重37.04公克,空包裝總重12.40公克),另於上址一樓客廳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標示為HR+者6包,合計驗後淨重3.89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另經標示1者1包,驗後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摻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管2支、摻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9個,於上址二樓查獲殘渣袋10個、以塑膠鏟管綁上繩子之自製磅秤1組、塑膠鏟管3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查扣之毒品係其二人合資購入供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94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楊旋期、乙○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租屋處搜索,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2包(其中於楊旋期身上及其2樓房間查獲者各1包,合計驗後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其中於乙○○身上查獲者53包,合計驗後淨重37.04公克,空包裝總重12.40公克;其餘7包中標示為HR+者6包,合計驗後淨重3.89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另標示為1者1包,驗後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摻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管2支、摻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9個、殘渣袋10個、以塑膠鏟管綁上繩子之自製磅秤1組、塑膠鏟管3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 黃學揮 到庭證稱:「…我們在1樓門口查獲丙○○,他手上持有1包,到樓上查緝時,在乙○○身上查到50幾包(即53包),其他在場人身上沒有查獲毒品,但有毒品被丟在地上…」、「搜索時屋內除警察外尚有5、6人」、「…被告二人說毒品是他們共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卷第28頁、第31至33頁)。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62包係被告楊旋期、乙○○於94年4月26日分別出資九萬元,推由被告丙○○向綽號「阿忠」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並由被告丙○○、乙○○共同持有之,亦據被告楊旋期、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20
7頁、第209頁)。又前開扣案海洛因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94年6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229號、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30號、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31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在卷足憑(見94偵字9878號卷第63頁、第68頁、第84頁),其中所查扣之注射針筒9支、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9個經送檢驗則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5日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0000-000
0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2至60頁)。被告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供述:警方於2樓房間所查獲之自製磅秤1組係其二人以塑膠鏟管綁上繩子作為盛量的工具,用以分裝海洛因,以目視決定數量,將海洛因分裝成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楊旋期亦供述:買回來的海洛因中有些已經分裝成小包裝,有些是乙○○自行分裝的,都是乙○○自行用杓子(即塑膠鏟管)分裝,並決定每包分裝的重量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本案所查扣之塑膠鏟管5支(其中經抽選2支送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以塑膠鏟管綁上繩子之自製磅秤1組、殘渣袋19個(其中經抽選9個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均係被告楊旋期、乙○○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被告乙○○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因遭通緝,故將海洛因分裝成小包放在身上,其餘的東西則放在丙○○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供述:「在乙○○身上查扣的毒品是我們一起買的,因為我要出門,所以將毒品放在他(即乙○○)那裡」等語(見94偵字9878號卷第47頁),互核其上開陳詞,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持有,並加以分裝上開海洛因之事實,已甚顯明。
㈡又本件被告丙○○自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以每星期施用2至3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自93年
3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以每日施用2至3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16號確定判決分別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0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約每日施用海洛因7、8包至10幾包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顯與被告丙○○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所供不符,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乃其為求其施用毒品頻率與所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相符,始臨訟杜撰,自應以其施用毒品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案件中所認定被告丙○○施用海洛因之劑量,較為可採。又查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4小時注射使用5毫克至10毫克,成癮者則為20毫克至40毫克,效期為4至5小時,而成癮者1天使用量可高達200毫克,推估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數倍甚至10倍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核本件查獲之海洛因數量合計驗後淨重為44.53公克(即4453毫克),按上開函示之成癮者每日40毫克之施用量,依前揭被告乙○○所述每日3次、被告丙○○所述每星期施用3次之施用頻率計算,則本件查扣之海洛因數量足供被告乙○○施用37日(即4453÷40÷3=37.1),供被告丙○○施用37星期(即4453÷40÷3=
37.1),而所查扣之海洛因62包中,於乙○○身上查獲之53包純度達44.35%,另標示為HR+者6包,純度達46.70%(見94偵字9878號卷第68頁、第84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參以吸毒者欲施用時尚須摻入白糖等其他粉末以降低海洛因純度,以免因施用高純度之海洛因致身體臟器無法負荷,故本案查扣之海洛因如僅供施用,則可供施用之日數當較上開計算所得日數為多。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於案發時既均無固定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08頁),依其施用毒品之劑量以觀,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之鉅,已足致施用者於短期間大量施用致死,再佐以被告丙○○、乙○○均供稱:其二人係以賭博所贏得的錢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0頁),益見被告丙○○、乙○○平日既無固定工作收入,亦無資力,自無可能不將其所取得之大量海洛因後,再以自製塑膠鏟管、夾鏈袋加以分裝,伺機販售維生,以便再行購買毒品施用解癮之理。故被告丙○○、乙○○辯稱:其二人持有上開毒品均為供己施用云云,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悖,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涉犯本罪最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得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丙○○、乙○○因自身施用毒品成癮,為籌措施用毒品所需花費,始生販賣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且被告二人為警查獲之海洛因雖達62包,惟其中於乙○○身上查扣之53包純度僅44.35%,另於客廳所查扣,標示為HR+者6包,純度則為46.70%,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憑(見94偵字9878號卷第68頁),其涉案情節自與毒品盤商持有高純度之大量海洛因,為獲取販賣毒品暴利,恣任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惡行有別,如對被告二人量處最低之法定刑,仍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被告二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丙○○前於93年間甫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見本院卷第147頁),猶不知悔改,再涉本案,惟念及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2包(其中於楊旋期身上及其
2樓房間查獲者各1包,合計驗後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其中於乙○○身上查獲者53包合計驗後淨重37.04公克,空包裝總重12.40公克;其餘7包中標示為HR+者6包,合計驗後淨重3.89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另標示為1者1包,驗後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以上裝盛毒品之夾鏈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亦視為毒品之一部),均含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另所查扣之塑膠鏟管5支,經抽取其中2支送驗,均摻含海洛因成分,查扣之殘渣袋19個,經抽取其中9個送驗,亦均摻含海洛因成分,足認本件所查扣之上開塑膠鏟管5支、殘渣袋19個均無法與摻含其上之海洛因成分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上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鍛之。至於扣案以塑膠鏟管綁上繩子之自製磅秤1組,乃被告丙○○、乙○○製作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係屬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警方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所查扣之搗藥器1組,經送檢驗,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5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足佐(見本院卷第38頁),故該搗藥器與本案並無關聯;又警方於94年4月27日在上址於被告乙○○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六萬三千五百元,經查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乙○○、楊旋期販賣毒品所得,亦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末查員警於94年4月27日在上址所查扣摻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9支係供被告乙○○、丙○○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被告乙○○、丙○○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並依法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7頁),自與本件案情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丙○○、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共計15.7公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之藏放於其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4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乙○○身上查獲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共計
15.7公克),並於二樓、三樓房間各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丙○○、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各條項所列之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非法施用及非法持有等行為,均為法律規範應予評價處罰者,且法律上予以規範評價之輕重亦有不同,其中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施用等犯行,性質上固均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但非謂上開不同犯罪型態下之低度持有行為均具同一性,而得任意擴張適用於不同之法條以論罪處罰,否則將使各該條項之不同犯行規劃為一,有違法律分類規定各類犯罪型態之旨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旋期、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乙○○為警查獲當日扣得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依據。訊之被告楊旋期、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情事,辯稱:上開查扣之毒品係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經查,被告楊旋期、乙○○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空包裝袋,驗後毛重分別為3.5公克、1.9公克、1.9公克、1.9公克、1.
9公克、1.9公克、1.9公克),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5日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見94偵字9878號卷第96頁),而被告楊旋期、乙○○經警採集其二人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二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楊旋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0頁),證人黃學揮亦證稱:本案件接獲線報指稱有人在該處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吸毒,所以才聲請搜索票到現場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故被告丙○○、乙○○辯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係向「阿忠」購買海洛因時「阿忠」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無法佐認被告有何販賣營利意圖甚明。此外,依公訴人所舉卷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案就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丙○○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承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5日清晨5時5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42之2號居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其中標示為HR+者10包,驗後淨重
8.85公克,空包裝總重5.62公克;其中標示為HR+S者1包,驗後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2.22公克),嗣於94年9月15日清晨5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及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及現金十一萬元。因認被告丙○○之上開犯行與前揭認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為其所有,惟辯稱:伊持有上開海洛因僅為供己施用等語。經查:㈠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其中標示HR+者10包(
驗後淨重8.85公克)、其中標示HR+S者1包(驗後淨重1.75公克)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59號鑑定通知書1份足憑(見95年1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卷第41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海洛因成癮者每次之使用量約為20毫克至40毫克,每次之效期為4至5小時(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約可供施用毒品成癮之被告丙○○施用4日([8.85+1.75]×100÷40÷[24÷4]=4.4),核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丙○○意圖供販賣用,故被告辯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1包係供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甲○○雖於警詢中指證被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云
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高雄市○鎮區鎮○街42之2號係伊與丈夫丁○○之住處,伊因丁○○為警查獲,而偕同警方回家進行搜索,詎竟於伊住處看見被告楊旋期,伊不知楊旋期為何會在伊住處出現,後來警察就在上址找到海洛因、現金,在警察起出上開物品前,伊未曾在家中看過警察查扣之海洛因、電子磅秤,警詢時伊因害怕,所以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均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並證稱:伊並未看過丙○○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證人甲○○對被告丙○○為何出現於上址,並於上址藏放扣案毒品、現金、電子磅秤等情,均無所悉,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尚非無疑,自不得僅憑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逕認被告丙○○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併案部分既無證據顯示其與本案諭知有罪部分有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張金柱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