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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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丙○○兼上一人之乙○○法定代理人人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女,西元1983年12月10生,越南國籍人民)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國人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8月2月結婚,雙方因感情不睦,嗣於93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之子即被告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乃原告自訴外人 黃塘元 受胎所生,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本國人民與外國人民結婚所生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上述所稱之夫如為贅夫者,則依其母之本國法。此為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妻)為越南國籍人民,被告乙○○(夫)為本國人民,子女即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於同年7月14日消滅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並有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認,故依前揭規定,兩造所生子女即被告丙○○之身分,應適用本國法之規定,首堪確認。
(二)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亦分別為本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163條所規定。故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乃其自訴外人黃塘元受胎所生,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既經證人黃塘元到庭證述被告丙○○確為其與原告所生之子等語相符可資佐證(見本院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確認證人黃塘元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鑑定報告1份在卷為憑,足資推認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洵為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本國前揭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出生後1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