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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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9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母甲○○受刑人乙○○男33歲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41號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4年度執字第2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以雄檢博峙94執2851字第34631號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係受刑人乙○○之母,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經檢察官發交執行中,惟受刑人乙○○於94年5月13日因急性譫妄症、中樞神經性梅毒住院急救,目前意識不清,未能依時前往報到,異議人乃於94年6月2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竟遭該署於94年6月15日以雄檢博峙94執2851字第34631號函駁回聲請,故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再植物人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若該植物人已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應亦該當同條第1款心神喪失之要件。具右開情形之植物人,若尚未開始執行,檢察官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法務部
(85)法檢字第30609號函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8、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又受刑人乙○○於94年5月13日因急性精神狀態急診入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同年5月17日因急性譫妄症、椎體外症轉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有該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受刑人乙○○精神狀態之結果,函覆認受刑人94年5月17日因意識改變至本院求診,檢查為大腦兩側基底核小血管梗塞及兩側白質廣泛性病變,而住院治療,94年6月3日出院,出院時兩眼可自行張開,但不能言語,無法溝通,左上肢肌張力增強,無法在床上坐穩等情,有該醫院94年6月14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164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之精神及生理情況,是否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是否符合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要件,而應准予停止執行,即有詳查認定之必要,然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94年5月16日通緝在案為由,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未就前開情形予以查明再為認定,容有未恰。準此,聲明意旨執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指揮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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