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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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2年10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發覺其行跡可疑而盤查,在其腳下查扣其所有之粉末1包;復於93年11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公園內查獲其持有粉末1包;又於93年12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發覺行跡可疑盤查,並在其腳踏車前其所有之袋子內查獲其所有之粉末1包(聲請書誤載為2包);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被告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13號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前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本案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11號、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22號、93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66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扣案之海洛因3包屬違禁物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