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邀同友人即被告乙○○陪同於民國95年3月14日凌晨2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場內,欲向丁○○索討新臺幣15萬元債務,因雙方認知分歧,丁○○亟欲離開,被告2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出手拉丁○○右肩衣服,並怒嚇稱:「你沒辦法做主,幹嘛出來講」(臺語),被告2人旋聯手攻擊丁○○身體多處,以言語、行動表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丁○○之右手掌背因遭攻擊而受傷流血,又見被告戊○○拿取折疊刀為武器,致心生畏怖,極度恐懼下,轉身欲駕車逃離,打開車門之際即遭被告2人強行自身後拉住而行動不自由,急忙拿取車上駕駛座腳踏板處之菜刀1支,欲轉身防禦,旋遭被告戊○○奪下菜刀,並追砍丁○○右上背、右手肘、右大腿等處(傷害部分經丁○○表明不願提告訴),被告2人為阻止丁○○離開,乃佯稱欲送丁○○就醫,惟丁○○因遭攻擊而身上多處受傷流血,且見被告2人手持菜刀、折疊刀為武器,極度恐懼下,不能抗拒而被迫上車,3人駕車上路繞行10餘分鐘未覓得醫院,丁○○因害怕而不斷表示欲自行就醫,車輛才駛回停車場,經目擊過程之停車場管理員甲○○報警,而於當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及折疊刀各1把在案,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丁○○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因丁○○欠錢未還,伊向丁○○索討,但要不到錢準備上車離開時,見丁○○取出菜刀,伊便與乙○○共同將刀奪下,奪刀過程中伊有以拳頭毆打丁○○,搶下刀後並有以刀背砍打丁○○,後來伊提議要送丁○○去醫院,丁○○不要,便又折返停車場,伊並未控制丁○○之行動,亦未阻擋丁○○離開,且未恐嚇丁○○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見丁○○拿菜刀出來,便與戊○○一起奪下菜刀,之後便在旁看戊○○與丁○○在起糾紛,伊並未押住丁○○,亦未恐嚇丁○○,僅有說既然沒辦法作主何必出來之類話語,送丁○○就醫是因為看到丁○○受傷流血,並非是要妨害其自由等語。經查:
(一)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細繹前揭公訴意旨所述內容,其中可能涉及妨害自由罪嫌之情節,主要包括兩部分,其一為:丁○○見被告戊○○拿取折疊刀為武器,轉身欲駕車逃離,旋遭被告2人強行自身後拉住而行動不自由,急忙拿取菜刀欲轉身防禦,旋遭被告戊○○奪下菜刀,並追砍丁○○等情;其二為:被告2人為阻止丁○○離開,乃佯稱欲送丁○○就醫,惟丁○○因遭攻擊而身上多處受傷流血,且見被告2人手持菜刀、折疊刀為武器,極度恐懼下,不能抗拒而被迫上車等情節,茲分別析述如下:1、就前者而言,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你為何要轉身逃離停車場?)因當時起口角,他們打我我會怕,所以想趕快逃離現場」、「(你打開車門時,戊○○、乙○○有無從你身後拉住你?有」、「(你為何拿出車上的菜刀?)是因為想要自衛」、「(當你要自衛時,戊○○是否奪下你的菜刀?)是」、「(你的傷是在何時造成?)是他們打我的時候造成的,我不知道是怎麼流血的,後來是戊○○看到的」、「(你為何會回車上拿菜刀?)因他們打我,我想到車上有菜刀,想自衛」、「(你回車上拿菜刀時,是否已經受傷了?)已經流血了,不知道怎麼造成的」、「(你是與誰打起來?)被告2人都有」、「(被告2人是否在你回車上拿菜刀時,拉住你?)是,之前已經打起來了,後來他們拉住我,我不曉得他們為何要拉住我,他們拉住我之後又有打我幾下」等語。由此觀之,被告2人出手拉扯毆打丁○○之行為應有延續相當之時間,而公訴意旨所稱丁○○欲轉身駕車逃離時遭被告2人強行拉住以及奪下菜刀一節,應係被告2人拉扯毆打丁○○期間之階段舉動,其應吸收於此傷害行為之中,丁○○又未對被告2人提出傷害告訴,當無從再以妨害自由罪責相繩之餘地。2、就後者而言,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他看到我流很多血,就說要帶我去看醫生」、「(你是被押上車?)沒有。我坐在副駕駛座」、「(後來為何沒有去醫院?)到外面晃了1圈,找不到醫院,我就跟他們說,我要自己去醫院就好了」等語,其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你有無到醫院就醫?)有,當時他們有要送我到醫院,但找不到醫院,我就說我自己去就醫就好了,他們就載我回停車場,警察就來了」等語。由此觀之,被告2人載送丁○○就醫,應未違反丁○○之意願,亦無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否則在尋找不著醫院之後,何必再應丁○○之要求而送其返回停車場?準此以言,被告2人是否有何妨害丁○○自由之行為,殊堪置疑。
(二)被訴恐嚇部分:按刑法第346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細繹前揭公訴意旨所述內容,其中可能涉及恐嚇罪嫌之情節,主要為:被告乙○○出手拉丁○○右肩衣服,並怒嚇稱:「你沒辦法做主,幹嘛出來講」(臺語),被告2人旋聯手攻擊丁○○身體多處,以言語、行動表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又丁○○見被告戊○○拿取折疊刀為武器,致心生畏怖,極度恐懼下,轉身欲駕車逃離等情。然而,「你沒辦法做主,幹嘛出來講」等話語雖含有責備不滿之意,可能使聽聞者因而心生畏怖,但並非任何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行均該當於刑法所規範之恐嚇行為,經核該等話語並未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上述被告2人攻擊丁○○身體以及被告戊○○取出折疊刀一節縱然屬實,亦為彼等傷害丁○○之階段舉動,業如前述,自當無從再以恐嚇罪責相繩之餘地。另依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否有說什麼話恐嚇你?)沒有。就剛剛大聲說如上之話(按即上述乙○○所說話語)」、「(戊○○是否有對你說過什麼話讓你害怕?)沒有。他是扶我上車要去醫院」、「(當天整個過程,你是否會很害怕他們對你不利?)起先我沒有看到刀,本來也是在講事情,後來乙○○動手拉我衣服,又說你不能作主,幹麻出來講,我就很害怕」、「(當天戊○○是否有對你大、小聲)講話有比較大聲」、「(當時你是否會害怕?)會,我一直向他說,讓我聯絡我朋友」等語,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2人在案發時,有無出言恐嚇你?)沒有」、「(被告2人在案發時,有無以何動作恐嚇你?)沒有」等語。依其所述,並未見被告2人於事發過程之中,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縱使有使用嚴厲之口吻使丁○○害怕,亦非屬刑法所稱恐嚇行為。是被告2人得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亦頗可議。
(三)再者,證人即事發當時之停車場管理員甲○○於警詢中雖敘及其發現有人被圍殺且遭強押擄走等語,然而,證人甲○○乃位於相當距離外旁觀之人,並未深入瞭解被告2人與丁○○間發生糾紛之經過歷程,不無因看見被告2人與丁○○發生爭執拉扯即自行揣測推論之虞,尚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本件與被告戊○○有債務糾紛者究係丁○○本人抑或是丁○○之友人而由丁○○出面處理,以及事發當時被告2人與丁○○究係偶遇抑或事先約好見面等情節,丁○○與被告2人所述雖有出入,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並無直接關連,而無從據以論斷被告2人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