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94年9月7日商請友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OMY-733號,登記車主係乙○○之父 黃益雄 ,黃益雄業於87年9月15日死亡)重型機車搭載伊拜訪友人「 偉仔 」,丙○○依乙○○指示之路線前進,於94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巷2之2號時,乙○○因不知「偉仔」之確切住址,故未能與之見面,然因缺錢花用,又見甲○○○獨自一人低頭製作螺絲釘帽加工而疏於防備,認有機可趁,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向丙○○表示將下車問路,要求丙○○在巷口等候,隨即下車佯裝問路,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掛於頸部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乙○○便指示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伊離開現場,並於94年9月7日下午6時許,獨自將前開項鍊以新台幣(下同)16,313元之價格,變賣予高雄市○○區○○路○○○號之「金福山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萬福 ,所得則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發現案發時丙○○曾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行經現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林萬福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萬福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警卷所附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丙○○,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伊搭載被告乙○○至案發現場之情節,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裡時證述伊遭搶奪財物之情節相符。又證人甲○○○遭搶之白金項鍊於案發後經被告乙○○以16,313元之價格變賣予林萬福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警卷所附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紙可憑,此外,並有案發時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可資為證,足見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搶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搶奪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危害社會秩序並戕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搶奪之物品價值為16,31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行經高雄縣○○鄉○○○路○○巷2之2號,見甲○○○年長可欺,認有機可趁,復由丙○○騎乘上開機車回到甲○○○處,由乙○○下車佯裝問路,丙○○在旁等候,乙○○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掛於頸部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由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附載乙○○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應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且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甲○○○及林萬福於警詢中之陳述、案發時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未否認於案發之日搭載證人乙○○至案發現場,然堅決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要行搶,當時他跟我說他要下車找朋友,我在巷口等他,我是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他有搶該名婦女」之語。經查:
㈠、證人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搶奪證人甲○○○之白金項鍊,然均否認被告丙○○對於伊搶奪證人甲○○○之白金項鍊一事知情,其於警詢中便證稱:「(丙○○知否你搶奪他人財物?)他不知道我有向婦人搶奪白金項鍊1條」(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案發之時伊原要拜訪友人「偉仔」,因無法找到「偉仔」,又看見證人甲○○○脖子上之金項鍊,才臨時起意行搶,被告丙○○事先並不知道伊要行搶。伊下車時,被告丙○○騎乘之機車停放位置距離被害人不遠,但被告丙○○停車的位置在巷子外面,伊在巷內行搶,所以被告丙○○看不到伊行搶的經過等語(見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是就證人乙○○之證詞及案發時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雖足以認定被告丙○○於案發之時搭載證人乙○○至案發現場,嗣後並將之載離現場,然仍難以之認定被告丙○○就證人乙○○前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歹徒」2人共乘1部機車,由後座之人下手行搶之語(見警卷第12頁),然其所言,充其量足以證明被告丙○○於證人乙○○行搶之時在場,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證人乙○○就前開搶奪犯行具有何犯意之聯絡。又該證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作手工,所以未看見證人乙○○搶奪伊項鍊時,被告丙○○是否目睹,行搶之過程中,未見被告丙○○與證人乙○○交談,且伊遭搶之後整個人好像晃神了,所以只有小聲說:「怎麼會這樣,有小偷」之語。證人甲○○○既不知伊遭搶之時被告丙○○是否目擊,於遭搶之後又未大聲呼救,自難以被告丙○○於證人乙○○行搶後將之載離現場,即認被告丙○○對於證人乙○○之搶奪犯行知情並且有意與之共犯。再佐以證人甲○○○與證人乙○○均證稱,證人乙○○行搶之時與被告丙○○均未刻意遮蓋臉部,其等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亦未刻意遮掩等語,證人甲○○○證稱案發地點之巷道為死巷之語,是證人乙○○證稱,因為找不到「偉仔」之住處所以折返,係臨時起意行搶,被告丙○○並不知情之語,堪予採信。
㈢、此外,證人乙○○行搶所得之白金項鍊,由伊單獨變賣,所得款項並未與被告丙○○朋分花用之事實,除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裡中證述屬實,經核亦與證人林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及警卷所附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之記載相符,足見被告丙○○辯稱,伊對於證人乙○○於前揭時、地搶奪證人甲○○○之金項鍊一事並不知情,故未與之共犯一詞,堪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丙○○搭載證人乙○○至案發地點時,證人乙○○伺機行搶,嗣後被告丙○○亦搭載證人乙○○離開現場等情固然屬實,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證人乙○○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以被告丙○○於案發之時在場之事實,認定被告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