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乙○○
甲○○○共同 許明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玖拾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甲○○○各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二。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玖拾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分別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48,452元及其遲延利息,擴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735,352元及其遲延利息,此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21時10分許與友人飲用酒類而達不得駕車規定之標準後(經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16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978巷1號由原告乙○○所開設之「龍口檳榔攤」前時,因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而衝入前開檳榔攤內,致撞擊適於該攤位內營業之原告乙○○、甲○○○,使伊等分別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骨盆骨折及右腓骨折等傷害,且使該檳榔攤之營業器具、貨品全損,而原告乙○○、甲○○○因此傷害業分別支出醫藥費及看護費計8,452元、364,556元,原告乙○○並因檳榔攤遭撞毀無法營業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攤位器具、貨品損毀之損害計386,900元,及以每月營業利潤40,000元計算之6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計240,000元,另原告甲○○○因此傷害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43,750元薪資計算,計受有一年525,000元之薪資損失,且伊等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嚴重傷害,原告甲○○○日後更有坐立及久行不適之後遺症,被告亦應各賠償原告乙○○、甲○○○100,000元、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735,352元、原告甲○○○1,389,55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於前開時日駕車撞及上開檳榔攤而造成原告受有各該傷害,然原告於緊鄰道路之停車空地上違規私自攤位,致伊因操控不慎行駛至路邊時撞及該攤位,原告本身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除醫藥費部分外,其餘或無單據證明或請求金額過高均非適法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日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經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16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前該路段,並因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而衝入由原告乙○○所擺設位於來車車道路邊之「龍口檳榔攤」內而撞擊適於該攤位內營業之原告乙○○、甲○○○,並使之分別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骨盆骨折及右腓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以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確定在案。
㈡、原告乙○○所開設之「龍口檳榔攤」並未申請攤販證營業。
㈢、被告就本事故已先行給付原告乙○○20,000元。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有無與有過失?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違規搭設檳榔攤於道路旁之停車位空地,致其因駕駛不慎撞擊肇事,原告顯亦與有過失云云,而查原告擺設上開檳榔攤之位置係旗津二期國宅旁住宅所設之停車位而未申請攤販證營業乙節,此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4年5月3日高市警鼓分七字第0940008034號函在卷可稽,然查系爭事故現場為路寬約15.4公尺並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雙向平面道路(單向車道寬約7.7公尺),事發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頭東南尾西北停放於距東側路面邊線3.7公尺處,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93年10月29日之審理庭中供稱:「為了要閃避一部從西邊停車場衝出來的車子才撞上檳榔攤…我當時開車在我車道中央,當時那部車從我右側衝出,我把方向盤往左打,就撞到檳榔攤了,檳榔攤在我左側對向車道人行紅磚道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訊問筆錄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則依車輛行向、現場狀況並被告之陳述以觀,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酒後駕車閃避不慎而逆向衝入對向車道,並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檳榔攤所致,是原告固有違規設攤營業之情,然此僅為其是否應受行政上處罰之問題,而其搭設攤位之位置距被告原所行駛之車道7.7公尺以上(此尚未加計人行道之寬度),在通常之狀況下,一般車輛之駕駛員並無可能脫離車道逆向駛入對向人行道後方之攤位(縱為同向行駛之車輛亦無可能駛入人行道後方),故本件被告若未逆向衝入對向車道行駛,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違規營業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於此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因前述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損失,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后:
⑴、原告乙○○部份:
①、醫藥費部分:
查原告乙○○因上開傷害而至阮綜合醫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5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1紙為證(93年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經核乃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②、看護費部分:
本件原告乙○○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住院4日而有支出每日2,000元看護費之需,惟查原告乙○○係於93年8月11日住院治療,同年月14日出院,共住院4日,且其因左膝小腿扭挫傷,住院時需他人半日照護之協助,看護費用為12小時1,000元或每小時100元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3月16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129號函、94年4月21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2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93年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5頁、本卷第21、46頁),是原告乙○○依其傷勢於住院期間應確有半日看護之需,原告乙○○主張需全日看護,被告辯稱無須看護云云均無理由,而原告乙○○於此期間雖因由親人看護而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然此基於親屬身份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其只係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原告乙○○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依前述半日12小時1,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即其住院期間半日照護之4,000元(4×1000=4000),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6個月無法營業計受有每月40,000元計240,000元之營業利潤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乙○○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而目前市面上檳榔攤之員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自營檳榔攤之平均月營業收入並無統計資料,預估其利潤為營業金額之兩成,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94年9月16日檳工雄字第094009號函在卷可稽(卷附第20、95頁),另原告乙○○於93年7月9、12、19日分別進貨46,900元、50,500元、43,800元計141,200元,同年8月
2、6、11日分別進貨24,400元、35,100元、25,900元計85,400元乙節,此亦有原告乙○○提出之收據6紙附卷可憑(卷附第76、77頁),而依卷附92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檳榔業之零售毛利率為18%(卷附第71頁),又上開攤位乃開設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水浴場停車場出入口右前方,於約200公尺處則有一巷道可直接通往旗津渡船場,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卷附第150至155頁),是原告乙○○雖主張其每月進貨量140,000元,每月營業利潤40,000元,然其於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盡採,而上開檳榔攤於8月11日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停止營業,以上開檳榔攤所在位置為進出海水浴場停車場及渡船口之人車往來頻繁處,事故當時復為暑假期間之旅遊旺季,其銷售所需之實際進貨量應會高於當月份收據所載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有收據可憑之93年7、8月份平均進貨量113,300元【(000000+85400)÷2=113300】為計算進貨標準應較合理適當,另上開攤位既原由原告2人共同營業,則該攤位除原告乙○○外應至少有聘僱1人之需,則加計聘僱員工每月所需之20,000元,及檳榔攤櫃所需之每月水電、雜項費用以10,000元成本計之,原告乙○○每月所需之銷貨成本至少約為143,300元(000000+20000+10000=143300),而毛利率之計算式為(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收入×100%,則以其每月營業成本143,300元及毛利率18%計算,原告乙○○每月之營業收入應有174,756元(X-143300/X=18%,X=174756.0975),則依前開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函文所示,其每月之營業利潤即為其營業金額之兩成即34,951元(000000×20%=34951.2)可堪認定;另原告乙○○固主張應受有6個月之營業損失云云,惟該受損攤位於修復期間因無法營業固可認係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應由被告予以賠付,然原告乙○○於被告遲未予修復系爭攤位時,其依法本即得自行修復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之費用,並無須坐待被告給付賠償金後始行修復,況原告於本件均有請求看護費用,其亦無需因照顧其妻即原告甲○○○而不予修復任令攤位閒置之由,是原告乙○○於通常得以修復之期間內不進行修復,其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攤位營業之損失,自無逕轉嫁予被告負擔之餘地,否則將致原告乙○○長期拒修而無限期請求被告負擔其無從使用期間損害之不合理現象,而依現場攤位幾已全毀之情況,原告乙○○若重新訂製或選購同型之鐵臺架子、櫃臺、冰櫃、工作檯等營業工具,其所需之時間應以2個月為已足,則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自應僅以回復系爭攤位所需之時間即2個月始為合理,是原告乙○○請求賠償營業損失69,902元部分(34951×2=699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④、攤位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乙○○另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所營檳榔攤全損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檳榔攤鐵屋、冰櫃、工作檯、電視及尚未售出之檳榔計386,900元之損失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檳榔攤係架設於鐵架台上並設有鐵捲門,該鐵架事發後已撞毀傾倒,其內部放置之一檳榔工作檯及冷藏櫃均已毀壞,鐵架台後方一小型冷藏櫃亦已毀壞,其內則放置4隻木製桌腳,此有前開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會同經營販售檳榔攤櫃等中古商品買賣之鑑定人丁○○評估現場規格之工作物價值,其乃表示檳榔櫥、雙門冷藏櫥、單門冷藏櫥、鐵厝、壓克力廣告板之新品價格分別為72,000元、23,000元、15,000元、85,000元、21,000元,該等物品於事故後之剩餘價值則分別為5,000元、3,000元、1,500元、4,00
0元、1,500元計15,000元乙節,此有鑑定人丁○○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附第175頁),而鑑定人丁○○經營上開商品估價買賣生意已長達20年,其自有相當之估價經驗,且本件復係鑑定人丁○○義務鑑定者,其亦無偏頗任一方之理,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上開鐵厝屬活動房屋其耐用年數為3年,檳榔櫥、雙門冷藏櫥、單門冷藏櫥等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年,壓克力廣告板等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其耐用年數為6年,另依原告乙○○所提出之附表所載,上開物品均已使用達8年,故該諸物件自均已超逾其耐用年限而僅能以殘價計算其價值,又殘值之計算係以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參諸上揭鑑定人丁○○之鑑定意見,上開檳榔櫥、雙門冷藏櫥、單門冷藏櫥、鐵厝、壓克力廣告板等物品之殘值則分別為9,000元【72000÷(7+1)=9000】、2,87
5元【23000÷(7+1)=2875】、1,875元【15000÷(7+1)=1875】、21,250元【85000÷(3+1)=2125
0】、3,000元【21000÷(6+1)=3000】,合計為38,000元,惟該等物品於事故後尚有剩餘價值15,000元,則依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乙○○所有之上開物品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即為其殘價扣除剩餘價值計為23,000元(00000-00000=23000);另原告呂進義於8月6、11日曾分別購入檳榔貨品35,100元、25,900元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乙○○於事發當日既有進貨,以其前次進貨距事發當日進貨之期間觀之,其於現場至少應尚有25,900元之新進貨品無疑,而以一般檳榔攤業者除製有檳榔成品供以販售外,並會另有庫存貨品備以製作,則以其先前所進貨之數量等情以觀,原告乙○○主張當時尚有庫存之檳榔成品10,000元尚屬合理,惟其主張未包裝檳榔庫存31,900元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而僅能以當日進貨之數量即25,900元為認定依據,至附表所示木製工作桌、電視機、投幣式電話之損失部分,因單憑該現場留存之桌腳並無法判斷是否屬檳榔工作桌所殘留,而現場及原告乙○○自行提呈之照片中均未見有其餘物品之存在,原告乙○○於此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據以核給之,故原告乙○○上開攤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即為檳榔櫥、雙門冷藏櫥、單門冷藏櫥、鐵厝、壓克力廣告板等物品扣除剩餘價值後之殘價23,000元,庫存之檳榔成品10,000元,未包裝檳榔庫存25,900元,合計為58,900元(23000+10000+25900=58900),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乙○○因上開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因之住院4日業如前述,是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4,192,218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現任警務人員,月入約6萬多元,9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827,4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乙○○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乙○○請求之100,000元尚屬合理適當而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部分:
①、醫藥費部分:
查原告甲○○○因上開傷害而至阮綜合醫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55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93年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經核乃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②、看護費部分:
本件原告甲○○○主張因上開骨盆骨折及右腓骨折等傷害住院治療,出院後至少6個月內亦仍有看護之需,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之,至少需費360,000元等語,而查原告甲○○○係於93年8月12日住院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且其約需6至12個月之復原期,其骨折狀況有他人照顧之必要,欲恢復工作能力約需
1年時間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3月16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129號函、94年4月21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2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93年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4頁、本卷第21、46頁),是原告甲○○○依其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至12個月之復原期間應確有看護之需,被告辯稱出院後無須看護云云並無理由,而原告甲○○○於此期間雖因由親人看護而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然此基於親屬身份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其只係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原告甲○○○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現今全日看護之行情係每日2,000元,原告甲○○○僅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以此為據,是其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360,000元(2000×30×6=360000),此既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且亦核屬必要適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③、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在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為43,750元,因本件傷害1年無法工作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甲○○○並無所得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國稅局函文在卷可稽,又前開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第094009號函乃謂檳榔攤之員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等語,是原告呂王惠如雖因於其夫即原告乙○○自營之檳榔攤工作而因營收共同使用致未有另外支付薪資,惟原告甲○○○於事發時依其年齡(00年0月0日出生)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甲○○○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並上開職業工會之函示內容,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以20,000元之標準計算尚為適當,另依前開阮綜合醫院函文所示,原告甲○○○欲恢復工作能力約需1年時間,則原告甲○○○因上開傷害所受之薪資損失即為1年復原期間內無法工作之損失即240,000元(20000×12=240000),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呂甲○○○因上開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及右腓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之住院手術且需忍受日後之復健療程,是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 呂惠 如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投資2筆筆,財產總額為225,470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現任警務人員,月入約6萬多元,9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827,4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甲○○○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甲○○○請求之5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300,000元即為適當。
㈢、原告應否扣除原可得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法定之請求期間內請求強制責任保險金,故就該法定保險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對其請求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參照),並非為減輕分擔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是此保險金之請領乃為受害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受害人縱因他故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請領保險金,加害人亦不得據此主張扣除,況該法第32條係規定加害人得自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受害人已領得之保險金,然本件原告既未實際取得任何保險金之給付,加害人之被告自無從主張扣抵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綜上,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0,000元後計為213,254元(452+4000+69902+58900+000000-00000=213254),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4,556元(4556+360000+240000+300000=904556),從而,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213,254元、904,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