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因車禍事件積欠訴外人 呂自強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被告丁○○乃透過伊向訴外人 郭志成 借用面額各為50,000元之支票計5張後,並應允按月將50,000元匯入訴外人郭志成之帳戶,惟被告丁○○於94年10月10日未依約匯款,致訴外人呂自強無法如期兌現票款,伊遂於94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邀同訴外人呂自強與被告丁○○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協商解決,詎被告丁○○於協調過程中先口出惡言,並夥同其母即被告丙○○、員工即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丙○○將伊壓制在沙發上,並出手掐住伊頸部及出手毆打伊頭部,而被告乙○○則手持鋁製球棒朝伊之右腿猛擊,致伊受有受有右臉、頭額多處挫裂傷、右肘多處擦傷、右踝挫瘀傷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而伊傷後診療迄今,業計支出醫療費用17,000元,又伊因本次受傷無法工作,且須修養1年,受有工作損失計360,000元,而其因本件傷害,生活受有重大不便,且心理上易受有重創,爰併請求被告應賠償伊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6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則以:本件衝突係原告先動手,且被告丙○○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對伊等3人提起本件請求並不合理,又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頭額多處挫裂傷、右肘多處擦傷、右踝挫瘀傷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3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3人共同毆打致原告受傷,其等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家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及修正後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3人乃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共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於94年10月13日前往惠德醫院就醫後,復於同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分別前往博正醫院、保安傷內科中醫診所就診多次,業已支付醫療費用計3,656元乙節,此有惠德醫院、保安傷內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收據各1紙及博正醫院收據2紙在卷可稽,經核該諸筆費用均係原告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亦有事實上之需要,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依法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因受有本件傷害致其有1年無法工作,共受有36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並提出聘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台灣省政府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各1紙為證,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其從事前開工作並未受有任何所得扣繳資料無誤,而其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陳受有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云云尚屬無據,惟原告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5,840之標準即屬適當;另原告係於94年10月13日受傷,依其當時之傷勢,保守治療大約1個月後可部分載重步行,約3個月可復原乙節,此有博正醫院95年6月1日博秘字第010號函覆在卷,本院斟酌其所受上開傷勢及其治療情形,認其治療及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治療休養而致無法從事工作所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47,520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右臉、頭額多處挫裂傷、右肘多處擦傷、右踝挫瘀傷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嗣後並陸續接受門診治療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害而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初中肄業,理髮師工作,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丁○○教育程度高中肄業,93年度有薪資收入192,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汽車1輛;被告丙○○教育程度國小畢業,93年度薪資收入75,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被告乙○○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2筆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受傷期0生活上之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101,176元(3,656+47,520+50,000=101,176),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原告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刑事判決部分既已不得上訴,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