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即被告
丁○○丙○○上3人共同 楊申田 律師選任辯護人 余如惠 律師
蘇瑛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95年度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戊○○前因其妹 黃美麗 與乙○○之子 呂宏文 間之車禍事件,而與乙○○有民事賠償糾紛,戊○○乃透過甲○○向郭志成借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支票計5張後,由戊○○背書以賠償乙○○,並應允按月將50,000元匯入郭志成之帳戶,惟戊○○於94年10月10日未依約匯款,致乙○○無法如期兌現票款,甲○○遂於94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邀同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欲與戊○○協商解決,嗣其2人到場後,甲○○立即質問戊○○支票為何跳票,戊○○之母丁○○乃趨前欲向甲○○解釋,惟遭甲○○拒絕,並以手將丁○○撥開,詎戊○○、丁○○及其員工丙○○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甲○○壓在沙發上,並以手按住甲○○鎖骨部位,戊○○則自丁○○後方徒手毆打甲○○頭部多下,而丙○○另自一旁持鋁製球棒1支,直接揮擊甲○○之右腿1下,造成甲○○受有受有右臉、頭額多處挫裂傷、右肘多處擦傷、右踝挫瘀傷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德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甲○○,辯稱:當天其遭告訴人毆打胸口1拳後,即已不支倒地,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不知為何變成被告云云;而被告戊○○、丙○○固均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惟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係因看見甲○○毆打其母即被告丁○○,始出手反擊,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係因見被告戊○○、丁○○被打,情急之下欲拿鋁棒將傷方支開,不慎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坦承當日其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而證人甲○○、乙○○亦分別證述當天係被告丁○○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戊○○則自被告丁○○身後出手毆打甲○○頭部語明確,此外,復有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當天抵達現場後,立刻質問被告戊○○為何跳票,而被告丁○○則上前走近欲向告訴人解釋,並且雙手一直亂揮,但告訴人認為此事與被告丁○○無關,不願與被告丁○○談,乃撥開丁○○的手,被告戊○○見狀以為告訴人在打被告丁○○,就在被告丁○○後面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足見當時告訴人甲○○對被告丁○○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且依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所供述告訴人僅毆打其母即被告丁○○1下,之後被告丁○○係蹲在地上等情以觀,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間縱曾有拉扯行為或其他肢體接觸,亦均已結束,被告戊○○事後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實無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被告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持鋁棒1支毆打告訴人腳部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乙○○證述當天被告丙○○係從旁取出鋁棒1支,直接毆打告訴人之腳踝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確受有右踝挫瘀傷、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德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2、被告丙○○固辯稱其係不慎打到告訴人,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當天係被告丁○○先撲過去壓住告訴人,被告戊○○就在被告丁○○後面打告訴人,此時被告丙○○從另一邊拿鋁棒出來,而乙○○發現被告丙○○拿鋁棒,雖立刻出言制止,並企圖阻擋,但被告丙○○又繞到另一邊直接打告訴人腳踝,打完之後立刻跑掉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而被告丙○○亦自承其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係躺在沙發上,並與被告丁○○互相壓制,互不讓對方起身等語無誤,是被告丙○○於告訴人與被告丁○○於沙發上拉扯之際,並無任何勸架或將其2人拉開之舉動,而係從旁直接持鋁棒朝告訴人腳踝揮擊,且隨即離開現場,足見其應有以該鋁棒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其辯稱係不慎打到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無可採信,其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部分:
1、本件告訴人當天到場後,係先質問被告戊○○為何跳票,雙方聲音愈來愈大,被告丁○○就走近告訴人,並且雙手一直揮舞,欲向告訴人解釋,但告訴人不願與被告丁○○談,乃以手撥開被告丁○○的手,戊○○見狀即衝上前問告訴人為何毆打其母親,而被告丁○○則撲過去以全身壓住告訴人,並以手壓住告訴人鎖骨之部位,當時告訴人被壓在沙發上,無法反抗,被告戊○○即在被告丁○○後方毆打告訴人的頭,此時被告丙○○另持鋁棒繞至另一邊直接打告訴人腳踝等情,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丁○○一直壓在伊身上讓被告戊○○毆打伊,伊無法反抗,之後被告丙○○便拿鋁棒將伊腳打斷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丁○○當天確有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並以雙手按住告訴人鎖骨部位,致告訴人無法動彈,而使被告戊○○、丙○○得以分別毆打告訴之事實,已甚明顯,其與被告戊○○、丙○○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丁○○胸部1下,被告丁○○立刻不支蹲在地下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丁○○與告訴人均倒在沙發上,並互相壓著,不讓對方起來等語在卷,其2人就被告丁○○當時所在位置,所為陳述互相矛盾,所為證詞顯有瑕疵而難採信。
3、被告丁○○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惟觀之其內容係「主訴:頭部及腹部被打,腹部有壓痛,頭部鈍傷」等語,並無記載其他經醫師診斷確認之傷勢,且其係辯稱遭告訴人朝胸口毆打1拳云云,此與其就醫時主訴之受傷部位係頭部及腹部,亦迥然相異,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至被告丁○○另提出當天錄音光碟1片,惟其內容為「一開始確實有聽見一女子聲音要解釋跳票的事情,甲○○有辱罵三字經,之後2、3句對話後就只聽到一位女子的叫聲,其餘對話內容是否與被告所提錄音譯文相符均無法分辨」,亦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無誤(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自上開錄音內容觀之,僅得認被告丁○○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曾有言語上爭執,隨後丁○○即高聲尖叫,而依前揭證人乙○○之證詞,告訴人本有因不耐而撥開被告丁○○之動作,則被告丁○○是否因此情緒過激,尚非無疑,是本院自無從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光碟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戊○○、丁○○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考量其等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素行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過重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丁○○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戊○○、丁○○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指原審量刑過輕,均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另原審就被告丙○○傷害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丙○○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並直接造成告訴人右踝挫瘀傷及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其行為之危險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高於被告戊○○、丁○○所為,且本件債務糾紛與被告丙○○全然無涉,其見人發生爭執,不思排解,竟持鋁棒毆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惡性較高,原審未查及此,而僅對其科以拘役之刑,尚屬過輕。被告丙○○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竟持鋁棒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生活受有重大不便,惡性非輕,又其於犯後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外,復飾詞否認犯罪,且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所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1支,並非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