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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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2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定,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定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計犯如附表所示5罪,分別被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其中附表第一、二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聲請人誤載為13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聲請人漏載併科罰金5萬元),並宣告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併科罰金1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7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所示第4之恐嚇案件,曾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01號與附表1、2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為6年8月,併科罰金13萬元,尚未確定前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3017號將附表1、2、3、4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4罪,定應執行為7年3月,而於92年12月22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第1、2、3、4、5所示5罪之總和即8年11月,併科罰金21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2(罰金部分)及
1、2、3、4(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罰金之總和即8年9月,罰金19萬元,否則將不利於受刑人,殊與內部界限有悖,而屬不當。準此,本院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7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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