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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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章傑
林宗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章傑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2月9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騎樓前,與乘客即被告林宗慶因車內吸菸問題衍生口角衝突,被告林宗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徐章傑「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徐章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徐章傑,致告訴人徐章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頸椎痛、胸部挫傷、腹部鈍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徐章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林宗慶發生拉扯及扭打,致告訴人林宗慶因此受有眼部擦傷、鼻子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章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宗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章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被告林宗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章傑於108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對被告林宗慶之妨害名譽告訴,再於同年月8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林宗慶之傷害告訴;告訴人林宗慶亦於108年4月8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徐章傑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8年4月2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108年4月8日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