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743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及信用卡條款第25條,聲請裁定移送至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
然有所明定。惟查: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條款第25條係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
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揆其內容,雙方之合意顯然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
,僅係增加無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已,則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即所謂併存之合意管轄)。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台中縣○
○鎮○○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
轄權,且不因前述兩造間併存之合意管轄約定而喪失管轄權
。茲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然有管轄權,則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