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戌○○兼訴訟代理人寅○○上訴人巳○○
辰○○訴訟代理人 范李福 上訴人天○○訴訟代理人 吳愛勤 上訴人 龔明生
卯○○訴訟代理人 林永生 上訴人丑○○
亥○○宇○○酉○○未○○午○○宙○○黃○○玄○○子○○訴訟代理人 吳陳 有上訴人壬○○
地○○癸○○上訴人申○○法定代理人 徐進 定昌 繼承人戊○○
庚○○壬○○訴訟代理人 史忠明 被上訴人丁○
己○○甲○○丙○○辛○○右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 江春暖 、壬○○、庚○○為上訴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乙○○未婚,亦無子女,其兄姐江春暖、壬○○、庚○○為上訴人乙○○之繼承人,該繼承人應即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