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子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22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1078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吳子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2日15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
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違秩事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
人所有氧化亞氮鋼瓶1瓶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氧化
亞氮鋼瓶1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