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
無意支付計程車費用,竟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
而享受搭乘計程車便捷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圖計程車搭乘之方便性,竟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手段,以需搭乘計程車為由,卻拒不支付計程
車費用,被告以此詐騙手段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殊
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因遭被告
詐騙所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雖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卻始終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本
案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4,000元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