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聲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鄧氏妹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7996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鄧氏妹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以蘆警分刑社
字第1070021829號處分書,異議人收受後業於5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有移送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鄧氏妹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9
月13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2房
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為佯裝為客人之員警當場查獲。異
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罰鍰
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上址地點僅有提供單純按摩服
務,未從事性交易,佯裝為客人之員警多次詢問有無性交易
,均經異議人明確拒絕;當日異議人僅有單純為員警按摩,
並無任何猥褻或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等語。
四、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違序行為之認定,應以客觀證據證明之。又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達於足以證明違序行為存在之程度,不得概以臆測、推論
或訴諸常情之方式認定之,否認國家高權之處罰,即難認具
有正當性。
五、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保險套之照片及異議人所發送之簡訊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辯
稱係提供單純按摩服務等語。異議人固承認發送簡訊,惟其
內容為「小可工作室,大優惠70分鐘新臺幣1300元」,並未
提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員警在場固發
現1個使用過之保險套及1個未拆封保險套,然保險套為日
常極容易取得之個人用品,且查獲數量非多,尚難據此認定
異議人確有從事性交易。員警職務報告中雖稱:異議人在按
摩過程中以手勢暗示有半套性交易服務,並脫下上衣裸露上
半身等語,惟員警並未提供查獲異議人時之照片、按摩過程
中之錄音或錄影資料佐證,異議人既否認此情,自難僅憑員
警書面報告,即逕認異議人有裸露上身提供性交易服務。從
而,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為員警提
供性交易服務,原處分所指情節,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
足據為處罰異議人。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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