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
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台上字第2194號、
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送達原告之公文,假綠島監獄之名
義,非原告名義,使綠島監獄有權拆閱該公文,破壞原告受
大法官釋字第756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訴訟攻防權之
正當行使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權益,並違反郵
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且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
院、監察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福部…等俱以受刑人亦非
監所名義行在監人囑託送達,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捐賑公益社福團體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三、經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理由,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向本
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原告捐賑公益社福團體6,000元
,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
前案)繫屬中乙情,業據本院依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詎
原告復於108年3月14日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雖前案與本案請求原告捐賑之金額不同,惟前後二訴
,當事人同一及原因事實均同一,參照上開判例之見解,應
認屬同一事件。從而,原告就同一案件更行起訴,原告所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