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捌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 劉竑樟劉哲良陳俊光 三人及被害
陳俊毅 所有之衣物得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
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受有拘役宣
告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
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衣物8套(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係
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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