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
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4
次)、3月(3次)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12次)、3月(29次)、5月(4次)、6月、7月確定;又因
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
易字第2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
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觸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責,足徵
其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
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
,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已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予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竊得之高爾夫球桿12支,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3頁)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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