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二○○二)鼎民初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二○○二)鼎民初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已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經福建省福鼎市公証處(二○○三)鼎証字第二三七號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二六七一三號驗證及福建省福鼎市公証處(二○○三)鼎証字第七六七號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六九六三號驗證屬實,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公證書及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院仁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上開時日判決生效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德市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二)鼎民初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認為:「原、被告經他人介紹認識後十多天,即於二○○一年五月十八日經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隨後雙方並未開始共同生活,被告即單方返回台灣與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雙方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其夫妻關係不具有實質性內容,可以認定為夫妻感情破裂..」等語,而判決原告(即乙○○)與被告( 邵秀雄 )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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