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八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紅燈越線)」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等語;異議人陳稱:伊等紅燈時,是因為後面車子一直逼才往前開,伊不能接受這張舉發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八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口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業據當時執勤員警 林宗信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確定他是紅燈越線,才會開這張單子。他在紅燈越線之前的情形是怎樣,因為時間太久,真的記不起來。他是超越停止線,我當時在紅綠燈下方的號誌箱執勤,他當時離我三、四公尺」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因後面車子一直逼,才往前一點,伊當時沒有注意看停止線在哪裡,不能確定有無越線云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可知行政處罰不以故意為限。本件異議人縱非蓄意紅燈越線,然其於後有車促其為違規行為之際,尚有其他處置可供選擇,異議人竟仍超越停止線,仍有可歸責之事由,難謂其紅燈越線為無過失,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警員予以舉發,自無不合,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無理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壹仟捌佰元整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