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未育有小孩,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來台同住,詎好景不常,兩造共同生活約一個半月後,被告因無法適應臺灣生活環境,留下一紙簡信後,竟不告而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返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來台,被告並已於二○○三年三月間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聲請離婚判決在審理中,兩造婚姻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所留書信、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起訴狀、應訴通知書、傳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吉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來台同住,詎兩造共同生活一個多月後,被告因無法適應臺灣生活環境,留下一紙簡信後,即不告而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返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來台,被告並已於二○○三年三月間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聲請離婚判決在審理中,兩造婚姻已無破鏡重圓可能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並有被告所留書信、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起訴狀、應訴通知書、傳票等為證,且據證人孫吉山證稱:兩造有結婚,被告來臺灣一個多月就跑掉了,據她留下的信函說她不適應臺灣的生活,所以她就回去大陸了,到現在都沒有再過來臺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辯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一個多月後,因無法適應台灣生活,而留下書信不告而別,目前正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聲請離婚判決,已如前所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已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之狀態,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