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後,以被告認罪,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乃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有本院9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乃於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諭知:「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在案。今被告徒以其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提起上訴,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