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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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遠東乾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劉師婷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蔡鴻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柒拾捌萬伍仟元、捌拾陸萬元、捌拾肆萬元分別自93年01月09日、12日、14日起至94年03月03日止,按被告當時牌告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之利息,及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自94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1、原告公司於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證一),兩造消費寄託契約成立十多年來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出納親至被告公司辦理存提款,未曾假手他人。詎民國93年01月08日20時許,訴外人 薛翰佳 利用下班後無人之際侵入原告公司,並自原告公司所有之一疊存摺中竊取上開帳戶存摺乙本,以防原告公司察覺遭竊(原證二);又因原告公司為求慎重平日即將公司大小章與存摺分開保管,致竊賊未能一併得手,其遂撕取蓋有「遠東乾燥股份有限公司之章」、「丙○○遠東乾燥」印鑑章印文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乙張後,以掃瞄、彩色列印印文之方式,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偽造前開印文,並填寫金額分別為78.5萬元、86萬元、84萬元、50萬元後,分別於同年月09、12、14日,持上揭偽造取款憑條至臺北市○○路○○○號之被告公司提款(原證三,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第4頁)。而被告公司行員竟疏於注意,未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與真正印文迥異,連續三次輕率付款,造成原告公司帳戶內存款短少248.5萬元(見原證
一、原證三)。
2、被告應依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原告。⑴參見民法第603條明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原證四),是兩造間之活期存款契約(見原證一)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原告公司得隨時請求返還存款。
⑵關於利息部分:
兩造間存有活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活期存款利息(活期款利息為0.1%)。原告請求返還前仍應屬於在活期存款中之款項,當然應該計息(該款項被盜領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03月03日止,依活期款利息0.1%計算)。
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屬催告,被告公司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如不返還存款,應負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94年03月0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⑶並稱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誤向訴外人薛翰佳給付248.5萬元,對原告公司不生清償效力,仍應同額返還原告。
⑴系爭偽造印文確係以彩色掃描影印,為第三人所盜領。
①訴外人薛翰佳於93年01月14日警訊中自白:「…我到上
海商業銀行拿取空白取款憑條,然後以合庫存摺封面內蓋該大公司大、小印鑑章為底稿,用彩色掃描事務機印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再至銀行提款…」(見9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11頁)。
②訴外人 薛佳翰 於93年01月15日偵訊中自白:「…先到上
海銀行拿空白提款條,將合作金庫存摺中原留印鑑掃描到電腦內,再列印到空白提款條…」(見9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49頁。
③本件相關刑事起訴書認定(93年度偵字第2070號)、刑
事判決(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亦為同一認定。可知系爭印文確係以掃描彩色列印方式偽造,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⑵原告係於93年01月14日始發現遭竊,保管上並無過失。
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3年01月14日警訊中證稱
:「…公司存款存摺沒有設密碼。平日由會計甲○○保管。並於今(14)日早上會計發現忽然遺失,印鑑是一直由我保管並存放公司內的保管箱,但印鑑沒有遺失…(你如何知道存款遭人盜領?)是會計甲○○於今(14)日早上發現存摺不見,立即向原存款銀行查詢後才發現遭人盜領…」(見9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18、19頁)。
②訴外人薛翰佳於93年01月15日偵訊中自白:「…我是從
隔壁棟跳到該大樓頂樓的遮雨棚,順著遮雨棚打開窗戶爬進去。(窗戶上鎖?)沒有。(還偷了什麼?)只有存摺。…」(見9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48、49頁)。可知:訴外人薛翰佳係利用夜間無人上班時間行竊,行竊時原告公司並不知情,行竊時未破壞門窗,且僅竊取存摺,未竊取公司大、小印鑑章,未留下明顯犯罪跡證,致原告公司難以即時察覺遭竊。
③原告公司會計甲○○係於93年01月14日欲辦理存提款手
續時,始驚覺上海商銀存摺不翼而飛,懷疑遭竊,並立即向被告公司掛失,並於當日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報警。
2、被告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
⑴按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上訴人係金
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⑵被告公司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
,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被告公司行員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原告否認),然存款為訴外人薛翰佳偽造印文冒領成功,被告公司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以遭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公司已生清償之效力,仍應依法返還存款予原告公司。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善意向持有真正存摺及印有真正印文取款憑條之第三人薛翰佳為清償,對原告應生清償之效力。
⑴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
」、「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證二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被證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意旨闡述綦詳(被證四號),準此,就其他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留存真正印章印文而向金融機關提領存款相似之情形,自應生相同之效力。
⑵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薛翰佳向被告提取存款時,其所持有
之取款憑條係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與真正之印文迥異,縱使被告對薛翰佳提領款項並無過失,仍不得對原告主張發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收受之取款憑條觀之,並無原告所稱彩色列印偽告印文之問題。退步而言,縱認薛翰佳所持有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確係薛翰佳由真正印文掃描列印得來,該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真正印鑑印文當無任何不同之處(被證五號),應認屬真正印文,原告主張該取款憑條印文與真正印文迥異云云,並非事實。薛翰佳既持真正存摺及與印有真正印文之取款憑條向被告提取存款,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不知薛翰佳係冒領而如數給付,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原告自應生清償之效力。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向薛翰佳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並未善盡存摺保管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⑴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客戶向金融機關存款,必須留存蓋有印鑑章之印文,並由金融機關發給存摺,是客戶對存摺及印鑑章必須妥善保管,如遭盜竊或遺失而事先未為掛失止付,金融機關不負責任,此係金融機關作業程序,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證六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客戶自應善盡存摺保管之責,如未妥善保管致使存摺遺失,致發生冒領之情事,金融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客戶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件如依由被告主張事實發生經過,薛翰佳於93年1月8日
侵入原告公司竊取存摺及撕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後,隨即於同年月9日9時5分領取存款78萬5千元,詎原告發現存摺、存摺封面被竊並未通知被告及報警處理,遭領走巨額存款(約佔原告當時存款總額之25.5%,見原證一號)後,亦全然未覺,直至約一星期(即93年01月14日)後始發現其帳戶存款被領走而通知被告,被告雖隨即將該帳戶凍結,並禁止該戶為任何提款交易,惟因原告遲至近一星期後始通知被告,致使薛翰佳陸續於93年1月12日9時31分、93年1月14日9時30分領走八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由此可知,原告確未善盡保管存摺之義務,原告發現存摺被竊後並未立即通知被告及警方,至被告無法防範,原告甚至對被領取巨額存款全然未覺,未即時通知被告,致使薛翰佳三次領款成功。姑不論被告善意向持有真正存摺及印有真正印文取款憑條之第三人薛翰佳為清償,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向薛翰佳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原告確未善盡保管存摺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丙、法院審理:
一、雙方爭執有二:⑴被告向第三人薛翰佳為清償,是否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①原告稱:被告誤向訴外人薛翰佳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仍應同額返還原告。
②被告稱:善意向持有真正存摺及印有真正印文取款憑條之第三人薛翰佳為清償,對原告應生清償之效力。
⑵原告是否善盡存摺保管之義務(失竊時及時告知被告):
①原告稱:系爭偽造印文確係以彩色掃描影印,為第三人
所盜領。原告係於93年01月14日始發現遭竊,保管上並無過失。
②被告稱原告未善盡存摺保管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二、參酌訴外人薛佳翰警訊、偵查、審理中所陳稱,並佐以原告公司之會計甲○○之證述,本院認定本件存款之領取方式,為訴外人薛翰佳竊盜於先、盜領於後而衍生。
薛翰佳從隔壁棟跳到該大樓頂樓的遮雨棚,順著遮雨棚打開窗戶爬進去;利用夜間無人上班時間行竊,行竊時原告公司並不知情,行竊時未破壞門窗,且僅竊取存摺(上海商銀存款簿遺失及合庫存摺印鑑首頁被撕掉),未竊取公司大、小印鑑章,未留下明顯犯罪跡證(沒有其他損失),致原告公司難以即時察覺遭竊。薛翰佳進而到上海商業銀行拿取空白取款憑條,然後以合庫存摺封面內蓋該大公司大、小印鑑章為底稿,用彩色掃描事務機印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再至銀行提款。(參見: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11、49頁),以及及本件相關刑事起訴書認定(93年度偵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可知系爭印文確係以掃描彩色列印方式偽造。
三、尚待認定者為這樣的方式是否為:被告善意向持有真正存摺及印有真正印文取款憑條之第三人薛翰佳為清償,對原告應生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所示旨趣,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
本件情節為第三人薛翰佳之竊盜而盜領行為,系爭印文確係以掃描彩色列印方式偽造,被告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薛翰佳之竊盜而盜領行為,系爭印文確係以掃描彩色列印方式偽造,被告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之辯稱自無可憑,而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保管存摺有無過失,是否及時告知被告以減少損害之發生,雙方亦有爭議。
被告主張「薛翰佳於93年1月8日侵入原告公司竊取存摺及撕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後,隨即於同年月9日9時05分領取存款
78.5萬元,詎原告發現存摺、存摺封面被竊並未通知被告及報警處理,直至約一星期(即93年01月14日)後始發現其帳戶存款被領走而通知被告,被告雖隨即將該帳戶凍結,並禁止該戶為任何提款交易,惟因原告遲至近一星期後始通知被告,致使薛翰佳陸續領走86萬元及50萬元,由此可知,原告確未善盡保管存摺之義務」,但原告則稱:「93年01月14日始發現」。
由雙方舉證證人之證述以觀(參見95年05月02日筆錄):
①被告之員工人乙○○稱:「(關於原告失竊時就銀行存摺
及印鑑遺失情形,有無即時告知貴行庫?是否由你經手?)我就是負責他們業務,他們只遺失了存摺,印鑑並沒有遺失,他們是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告知我們,因為是最後一次被盜領的時候,我記得就是因為當天還被盜領。我知道時候已經被盜領了,他們來告知的人是誰我並不清楚,因為我不是經手的人,應該會通知櫃台人員或櫃台主管,所以告知我的人應該是行庫的同仁。」、「(關於事後協商的情形如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我們有去交換意見,原告之董事長曾表示一月九日就發現上開遺失情形,說窗戶上面有歹徒進入之痕跡,所以才會查證有無失竊情形,我回來之後就有將該情節呈報上級核示,且當時我們有陪同原告去警察局報案,且於十四日下午就有抓到嫌疑犯。」,可見,乙○○證述「原告之董事長曾表示一月九日就發現」為重心,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否認,並稱「證人乙○○所述不實在,我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才發現,當天下午就抓到嫌疑犯,嫌疑犯在警察局才說出是如何行竊及如何行竊,我們並不是一月九日就發現行竊」。堪見,尚待進一步釐清。
②原告之員工證人甲○○證稱:「(印鑑、存摺遺失的情形
為何?)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我要去繳勞保費,我發現我們公司合庫的存摺被撕掉,且上海商銀活期的存摺也不見了,但是印鑑沒有遺失,我先打電話問合庫及上海存款餘額,我發現上海商銀存款餘額減少,我告知董事長,之後我通知銀行請求止付,合庫款項並沒有減少。」、「(失竊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沒有發現失竊的情形,只發現存款簿不見了,進出之間也沒有任何異樣,除了發現上海商銀存款簿遺失及合庫存摺印鑑首頁被撕掉,此外沒有其他損失。因為現場沒有什麼異樣所以我沒有去檢查,門窗等沒有被破壞的跡象。」可見,甲○○證稱之重心在於「失竊當時確實沒有明顯之跡象」,另由行竊者訴外人薛翰佳於93年01月15日偵訊中自白:「…我是從隔壁棟跳到該大樓頂樓的遮雨棚,順著遮雨棚打開窗戶爬進去。(窗戶上鎖?)沒有。(還偷了什麼?)只有存摺。…」(見9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48、49頁),可見原告稱:「訴外人薛翰佳係利用夜間無人上班時間行竊,行竊時原告公司並不知情,行竊時未破壞門窗,且僅竊取存摺,未竊取公司大、小印鑑章,未留下明顯犯罪跡證,致原告公司難以即時察覺遭竊」為可信。
③一般而言,除非有明顯之跡象顯示異狀,否則不至於隨時
懷疑是否遭受竊盜,而且保管存摺而言也不至於每日檢視是否依舊存在,大體上而言,如果沒有相當之異狀,就是要使用存摺時才會取用之,才可能發現外觀不存在之異樣,本件情節在於「進出之間也沒有任何異樣,除了發現上海商銀存款簿遺失及合庫存摺印鑑首頁被撕掉,此外沒有其他損失」,而證人乙○○證述「原告之董事長曾表示一月九日就發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否認,但證人甲○○證稱「失竊當時確實沒有明顯之跡象」,與行竊者薛翰佳偵訊中自白相符,所以原告所稱「使用存摺時才發現」應屬可信。則被告主張「原告保管存摺有過失,未及時告知被告以減少損害之發生」為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之被告應依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原告相關存款為有理由。關於利息部分,兩造間存有活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活期存款利息(活期款利息為0.1%);原告請求返還前仍應屬於在活期存款中之款項,當然應該計息(該款項被盜領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03月03日止,依活期款利息0.1%計算);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屬催告,被告公司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如不返還存款,應負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94年03月0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均應准許。
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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