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3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4期(即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未按期還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本金72萬4454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依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十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紀錄,故原告應依法令停止計息,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部分駁回。
㈡原告本應提出申請書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
表做為證據,但此三項證據未隨繕本寄達被告,致被告未能於強制執行前仔細審閱,經算細目。故請裁定原告應於強制執行前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詳細項目及金額寄達被告,以審計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若經原告提供證據內確有上述違反上開規定,該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之債務中減免,被告並應獲判求償該不當得利三倍賠償,逕於存續債務中抵銷。
㈢被告由於多項債務纏身,一時無力清償原告所要求之全額款
項,被告亦書面致金管會卡債協調小組表示願以有限之生活費用仲裁真實之償還能力,並非惡意逃避債務之人,執行實非適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另若原告藉故拖延不提出所有證據供被告審閱,請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卡債協商陳情書、台北南陽郵局第3966號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是原告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72萬4454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惟嗣於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自96年9月11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四、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具狀稱原告轉入催收後應停止計息、原告未將證據隨繕本寄送、若原告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至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被告應獲判不當得利三倍賠償,並指稱其係一時無力清償債務,非惡意規避,故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係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該辦法第一條已定之甚明;而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乃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足見上揭辦法僅為銀行確實評估授信資產,俾依不同類別之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之內部處理流程;於逾期放款業經轉入催收款,顯然收回困難時,僅在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以免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徒增,而擴大銀行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之準備,尚無拋棄利息請求之意。再者,本院尚查無原告有何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至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之情,且證物亦經本院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併寄送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至被告究係一時無力清償或惡意規避債務,核均無礙原告依法提起訴訟,其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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