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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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十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叁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偽造署押沒收之規定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曾於偵查中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表: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上偽造「甲○○」署押叁枚(一式三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快樂派報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察攔下告發,乙○○為規避取締處罰,竟未經胞兄甲○○之同意,謊報伊即為甲○○及甲○○之年籍資料,並在執勤員警製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349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後,交予處理之員警,而表示係由甲○○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因甲○○、乙○○之父親 古錦源 收到臺北區監理所郵寄之違規通知單後,因認為甲○○均在大陸地區工作,且不知上情,而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錦源、 張家琳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冒用甲○○名義簽名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349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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