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3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124年7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23%機動計算),如遲延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僅償還366,757元本金及至96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積欠3,933,243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7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7年2月3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地號││平方公││││││││段│││尺│││├─┼────┼────┼───┼─┼─────┼─┼───┼─────┼──┤│1│臺北市│萬華區│萬大│一│434│建│996│209/10000││││││││││││││││││││││││└─┴────┴────┴───┴─┴─────┴─┴───┴─────┴──┘┌───┬─────┬────┬─────┬────────┬──┬─────┐│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權利│備考│││││要建築材料│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00000○○○區○○○○○街73│鋼筋混凝土│5層79.52│陽台:│全部│含共同使用│││段一小段43│巷78之1│造7層││14.08││部分1154建│││4地號│號5樓│││││號(161/10│││││││││00)、1157│││││││││建號(25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