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認罪,經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規定,協商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當庭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之科刑範圍,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6年度偵字第260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080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現居臺北市○○區○○路一段58巷1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民國92年間,在臺北縣市○○區○○路○段○○巷15之2號頂樓,以金屬搭建高度36公尺、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2年10月1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0660200號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查報拆除在案,並於93年10月20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詎甲○○於93年間,又在原處以金屬重新搭建高度為3公尺、面積為13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而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於強制拆除後重建,嗣於96年10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暨拆除前照片3張,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暨拆除後照片2張,
(四)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現場照片1張,
(五)證人 陳維宏 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助理工程員之證詞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訓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