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志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志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志航公司)於94年9
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志航公司對伊之債務範圍為新台幣(下同)3,000,
000元,而所謂債務係指晉鈞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㈢被告志航公司於94年9月6日向伊借款2筆共1,500,000元,各
該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另約定被告志航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志航公司自96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結欠本金共576,1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甲○○既為志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期間│年息││├─┼─────┼────┼───┼───────────┤│││96.08.07││自96.09.08起至清償日止││1│284,806元│起至清償│5.98%│,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2│291,375元│同上│8.48%│同上│└─┴─────┴────┴───┴───────────┘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編│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號││││├─┼─────┼────┼───────────────┤│1│750,000元│94.09.06│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至│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付,並隨基││││97.09.06│準利率調整而調整。│├─┼─────┼────┼───────────────┤│2│750,000元│同上│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7%機動計付,並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