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毛重○.八五公克、淨重○.二五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第1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屆滿6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樓梯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藉由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吸食。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0.85公克;淨重0.25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物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偵查卷第43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0.85公克;淨重0.25公克)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亦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第1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屆滿6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6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網路擷取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附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前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依被告於97年1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海洛因、安非他命全部放在玻璃球裡面,之前沒有用這樣的方式施用過,我想試試看等語,顯見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應分論併罰,然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可否混合施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認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有該局94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可稽,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既坦承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藉由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分別施用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物之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0.85公克;淨重0.25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