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感更(二)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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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感更(二)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4年度感更(二)字第10號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移送人乙○○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0年11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906441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治安法庭於92年3月28日以90年度感裁字第9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9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感更㈠字第35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2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乙○○交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事實如下:
㈠、乙○○自民國89年3月間某日,以「竹聯幫天龍堂」大哥之名號,意圖收取不法財產上之利益,夥同 陳其甫田文榮 等人,至台北市○○區○○○路之「EP-PUB」,表示希望安排手下至店家幫忙泊車,每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在該店圍事索取保護費,並暗示該店如遭鬧場,由天龍堂兄弟負責擺平,因見店家未肯給予正面回應,即惱羞成怒藉故滋事。為逼迫店家就範,乙○○等人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手下至該PUB白吃白喝,每次少則五、六人,多則一、二十人,每週多達三、四次,並藉故不滿該店之服務態度,而率眾砸毀店內之桌椅、杯子等設備及生財器具,或率大批手下坐滿店裡座位,趕走其他消費客人,店家畏懼其等惡形惡狀,均不敢作聲,只得任由其等以形式簽帳消費之方式,行白吃白喝之實。至同年6月間,與乙○○同行前往該店之田文榮更要挾恫嚇店家:如不依要求,就不讓該店順利開下去云云,而霸佔地盤、敲詐勒索、欺壓善良。
㈡、乙○○自89年5月初至7月底止,夥同陳其甫、田文榮等人以「竹聯幫天龍堂」之名號,多次至台北市○○區○○路1段90號4樓「加洲舞廳」白吃白喝,每次人數少則七、八人,多則十多人以上,每月約三至五次,消費金額每次三、四萬元不等,因簽帳後拒不付款,舞廳大班不甘損失,拒絕其等簽帳,乙○○即惡言相向,揚言:「竹聯幫天龍堂大哥來喝酒是給你們面子,再說『你會死得很難看』」、「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云云,或則故意佔用包廂生事,同行小弟不僅自稱「竹聯幫天龍堂」,且向店家恫稱:「要小心一點」云云,店家因畏懼懼其等惡勢力,因此不敢堅持要求乙○○等人買單付款。
㈢、案經移送機關檢肅流氓小組審查會議於90年10月26日初審通過,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0年10月30日北市警刑迅字第038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被移送人與田文榮、陳其甫等人以幫派份子自居,在台北市萬華區及大安區一帶舞廳、酒店霸佔地盤、白吃白喝、欺壓善良,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之情節重大流氓,同意不經告誡,依法執行到案並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移送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流氓事實,辯稱:伊既非竹聯幫天龍堂之不良份子,也不認識田文榮,「EP-PUB」是伊朋友開的,只去捧場二次左右,每次都有付錢,絕無強索保護費、要求圍事、白吃白喝或砸店滋事之行為,到「加洲舞廳」消費也都有買單,絕不曾白吃白喝云云。
⑴、流氓事實㈠部分:
1、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陳述他們到店裡的情形?)乙○○在89年4、5月份左右去我們店裡,‧‧剛開始都問一些圍事問題,問我們需否幫忙,老闆說‧‧不需要人幫忙,‧‧過了幾天又帶了一些人來,就比較不客氣,講得比較明白,說(要)安排‧‧人到我們店裡泊車,一個月要拿6萬元,‧‧‧陳其甫就帶了連他在內七個人,先佯裝喝酒、消費,藉口我們服務態度不好找碴,砸我桌子、椅子、杯子。‧‧‧(問:你說他們從89年3月份開始,就常率領手下到店裡白吃白喝?)3月的時候,情況還好,4月開始他們酒越喝越好,越喝越多,都是簽帳不付錢。‧‧‧(問:到店內白吃白喝的有誰?)乙○○、陳其甫都有,我可以肯定,‧‧‧少則帶五、六人,多則帶十幾人。(問:他們去你們店裡白吃白喝共有幾次?)大概十幾、二十次,平均一個星期三、四次。‧‧‧我有聽乙○○講過竹聯幫」、「(問:陳其甫、乙○○二人有無告知你,每個月要繳六萬元保護費,如果有人鬧場,他們要出面擺平?)‧‧‧說要請兩個小弟到我們店裡代客泊車,一個人每月三萬元。陳其甫、乙○○二人都有說過。(問:陳其甫、乙○○二人有無在你店裡,以店裡服務不週,搗毀店內設備、趕走客人?)有過一次,大概是在89年6、7月左右,‧‧有二十幾個人,乙○○帶頭,陳其甫人在裡面」(見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92號卷第36至38、42頁、本院感更㈠字第35號卷第74頁),核與秘密證人甲2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看過他們十幾次,‧‧‧若不從他們的意,就現場砸桌子,有時候他們還會去挑釁客人‧‧‧。(問:有關乙○○等要圍事,你知道多少?)‧‧‧我有聽到他們在談,他們表示要安排他們的人到店裡,每月收取六萬元,剛開始適用試探性的,再來就用人海戰術,讓店家無法做生意。‧‧‧幫派的部分,是乙○○他們自稱的」、「89年3月中旬的時候,乙○○他們來我店裡,‧‧他們那群人要求要安插兩位人員到我店裡來,然後一個月六萬元,我跟他們表示‧‧店裡不需要,‧‧他們就毀損我店裡的生財器具及掀桌椅,後來他們常常以消費為名來我們店裡,每次來帶人把店裡坐滿,大約在89年6月間,田文榮跟乙○○及陳其甫等一群人來我店裡,他們也是想要安插人員到我店裡,我們還是拒絕,田文榮他們就對我們說,不照他們所講的話做,就不讓我們店順利開下去,結果他們就在店裡鬧事,‧‧‧把店裡桌椅掀起來,並且砸毀器具。‧‧‧他(按指田文榮)稱是竹聯幫天龍堂的人。(問:他們去消費是否有白吃白喝?)他們到店裡有喝酒,並感覺惡形惡狀,他們離開時,我們也不敢向他們提到付款之事,所以他們不曾付款過」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92號卷第41、42頁、本院91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卷第15頁)。
2、查秘密證人甲1、甲2經營上開「EP-PUB」之目的,無非在於營利生財,被移送人於本院辯稱只是單純前往朋友店裡捧場消費,每次均有付款乙情,設若非虛,衡情以生意人和氣生財之本質,秘密證人甲1、甲2對於此般消費客人,展開雙臂竭力歡迎光臨猶恐不及,豈有反而設詞誣陷,致影響PUB營收之理。況按,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非至愚或有其他特殊之重大利害關係,非得甘冒偽證罪責都要誣陷他人,否則甚連通常一般人都不至陷己於損人不利己之危殆,秘密證人甲1、甲2為生意人豈有反而設詞誣指被移送人之可能。秘密證人甲1、甲2與被移送人之間並無任何仇恨,此為被移送人無法否認之事實,此情形下,實在無法想像證人有何虛構誣指被移送人上開強索保護費、白吃白喝等流氓行為之不純正動機。況查秘密證人甲1、甲2彼此歷次之證詞,就上開重要事項所供情節均大致相符,所指被移送人夥同陳其甫等大批人白吃白喝,率眾要挾恐嚇滋事之指證,與後述秘密證人甲5、甲6所證被移送人於同一時期在「加洲舞廳」之流氓事實,行止幾乎如出一轍(詳見後述)。若非被移送人確有該等白吃白喝、欺壓善良之行徑,以秘密證人甲1、甲2向司法警察指證之時(89年10月27日),距秘密證人甲5、甲6於司法警察調查時為陳述時(90年8月22日、90年9月21日),相去將近一年之久,當無彼此指證如此雷同之理。承此,足信秘密證人甲1、甲2於本院調查時所證關於被移送人上開流氓行為之證詞,應屬可信。
⑵、流氓事實㈡部分:
1、被移送人此部分流氓事實,業經秘密證人甲6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他們三人《按指乙○○、陳其甫、田文榮》去舞廳消費,有何行為?)聚眾,給大班簽單沒有付錢,他們通常七、八人來,最多一次是三十幾人。‧‧‧(問:乙○○等人究竟有無自稱竹聯幫天龍堂?)有聽他的小弟講過。‧‧‧(問:在警訊中所言是否屬實?)有佔用包廂情形,那天買單約四萬多,他們嫌太貴,跟大班殺價,他身邊的小弟態度就不好,後來殺到三萬六千多,‧‧也是沒有買單」、「(問:這三個人到舞廳來消費的時候,每次都是用簽帳的嗎?)就我所知幾乎都是簽帳的。‧‧‧有一次乙○○、陳其甫、田文榮他們三人‧‧更在大廳跟大班發生口角,‧‧乙○○跟大班說『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為什麼要刁難我們』,還有罵三字經,最後他們要離去的時候,十幾個人裡面就有人跟大班說『要小心一點』‧‧‧,是因為他們之前欠大班的(錢)都沒有還,最後這一次來因為人太多,消費金額又太大,大班不願意跟他們簽」、「他們有一次來消費時,用三、四個包廂,但不買單就要走‧‧‧,那次乙○○在現場叫囂,‧‧我有聽到他說他是竹聯幫天龍堂的大哥。‧‧‧每次來加洲舞廳時,乙○○一定和陳其甫與田文榮一起來,而且每次都是帶一群人」等語(見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92號卷第51、52頁、92年度感更㈠字第35號卷第56頁、本院94年度感更㈡字第10號卷附95年1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秘密證人甲5在警局指證:「乙○○、田文榮、陳其甫等三人夥同竹聯幫天龍堂不法份子,自89年5月初至7月底,每月均到我的朋友的店飲酒跳舞作樂,約三、五次,每次消費約3、4萬元,均未付帳,並且經常藉故鬧事、滋事。如果服務生要向乙○○、田文榮、陳其甫買單,均被他們惡言相向,並稱竹聯幫天龍堂大哥來喝酒,是給你們面子,再說會死得很難看‧‧‧」等語甚詳(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附90年8月22日甲5警詢筆錄)。
2、秘密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移送人不曾為簽帳而恐嚇、滋事,警詢筆錄記載並非真實云云(見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92號卷第59至62頁、92年度感更㈠字第35號卷第47至52頁),然據其當時任職加洲舞廳之同事即秘密證人甲6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後來我聽甲5陳述說她因為擔心乙○○他們不利於她,所以更改證詞」等語(見本院94年度感更㈡字第10號卷附95年1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認秘密證人甲5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係事後擔心遭致報復,在權衡自身安危之重大利害得失下,始行更易證詞。而秘密證人甲5上開指證被移送人之警詢證詞,就白吃白喝、藉故滋事之重要事項,經核與秘密證人甲6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較之事後更易之詞自為可信。被移送人辯稱不認識田文榮,無白吃白喝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狡飾之詞。此部分白吃白喝、藉故滋事之流氓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按敲詐勒索、白吃白喝、欺壓善良、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所明定之流氓行為。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情節重大,並應審酌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一切情形,此徵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自明。查本件被移送人以「竹聯幫天龍堂」大哥自居,於上開期間(89年3至7月間),長期夥同陳其甫等人不定時率領大批手下恐嚇店家,表面上要求安排人手到店內幫忙,實際則是收取保護費,要求圍事、敲詐勒索,白吃白喝,店家稍有不從,即恃強率眾滋事、砸毀設備,並騷擾消費客人,行為並非偶發,被害對象具有不特定性,敲詐勒索、恐嚇滋事之行為具有積極侵害性,白吃白喝之次數非少,行徑囂張惡劣,具有慣常性。綜合被害店家及從業人員於上開期間均飽受騷擾與威脅,被移送人動輒以幫派大哥自居,率眾砸店生事,使店家及從業人員無法平穩經營,行為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劣行徑實在重大,顯屬情節重大之流氓,有應予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性及相當性。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所犯流氓行為之情節重大,經報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結果,認定有交付感訓原因,並移請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涉有如下之流氓行為:
㈠、被移送人於89年6月初某日凌晨4時許,夥同陳其甫、田文榮,至上開加洲舞廳飲酒作樂,見某小姐年輕貌美,即故意將其灌醉,並強押至台北市某KTV飲酒唱歌,致使該名小姐喝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強行將被害人載至台北市內湖區附近乙○○住處休息,田文榮及陳其甫先行離開,乙○○趁被害人酒醉昏睡時,加以強暴性交得逞,被害人於當日下午5時許醉醒見全身赤裸發現遭被移送人性制性交,趁被移送人睡覺未醒,怕再次遭受傷害,匆匆逃離現場,惟恐遭致報復不敢報案。
㈡、自88年3月間至89年10月間止(流氓調查資料表誤載為88年初至89年4月止),被移送人頂著「竹聯幫天龍堂」之旗號,夥同陳其甫、田文榮,率領綽號「 小吳 」、「 明宏 」、「 阿偉 」及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手下,連續多次至台北市○○區○○街(流氓調查資料表誤載為峨嵋街)某舞廳消費,每次消費金額約為一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消費時不高興即翻桌、鬧事,且每次消費後均要求簽帳支付,如店家拒絕而要求付現,即惡言相向,並恫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店家在其等恐嚇下,均不敢向其等收費,只好讓被移送人等人簽帳,而遂行其等白吃白喝之目的,嗣於89年10月間某日,因簽帳久未兌現,店家欲向被移送人收帳之時,復遭被移送人言詞恐嚇稱「要和店家輸贏,不會放過他」(台語)等語,店家懼其淫威,至今不敢再向其收費。
㈢、於89年10月22日凌晨,被移送人乙○○等人率二十餘名不詳姓名手下至上開PUB欲強索保護費未果,即藉故鬧事,搗毀店內設備,且由田文榮等人持尖刀、棒棍,傷害現場消費之客人 楊朝棟王一帆施又中 等人,另在該店大門噴上「死」字,脅迫店東,店家見事態嚴重,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並將傷患楊朝棟送至台安醫院急救。
四、按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尚有上開流氓事實,無非係以秘密證人甲1至甲6之警詢指證,資為論據。然查:
㈠、上開事實三、㈠部分,固有證人甲5之警訊證述為憑,惟證人甲5於本院調查時已經改稱:未遭被移送人強制性交等語在卷(見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92號卷第60、61頁)。而秘密證人甲6就此情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聽舞廳的大班跟小姐講說:好像乙○○欠我們舞廳錢太多,所以要帶這些大班及小姐去那邊賭博,把帳抵回來。至於大班或小姐是不是被強押去的,我就不知道了,至於他們有沒有被詐賭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2年度感更㈠字第35號卷第58頁),以其供述而言,被移送人是否有強制性交乙節,係聽聞自舞廳大班或小姐之轉述,並非親身經歷之事實,此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案經本院以秘密證人甲7身分傳喚該舞廳大班作證,因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3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0526200號函略以:「案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證人甲7基隆市戶籍地查訪,查該址目前並無人居住,‧‧‧故無法聯繫證人甲7‧‧出庭應訊」等語足憑(附本院94年度感更㈡字第10號卷)。此部分事實,除唯一之秘密證人甲5警詢證詞,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證據,依法不得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㈡、上開三、㈡部分之移送事實,移送機關所憑不外係秘密證人甲3、甲4之指證。然查其中秘密證人甲4之證詞係聽聞自不詳人士之轉述,並非親自經歷之事實,此徵之秘密證人甲4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關於警訊筆錄所載我有看到乙○○、陳其甫、田文榮三人到店內經常翻桌子、丟杯子等語,與我時所作的筆錄似乎不相符,我是聽別人所講的‧‧‧,當時我沒有上班,並沒有在現場」等語自明(見本院91年度感裁緝字第
3號卷第21頁),足認其警詢供述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參之上開說明,要不得以秘密證人甲3之指證作為裁定交付感訓之唯一證據。本院基此,依職權函請移送機關查明此部分移送事實,除秘密證人甲3、甲4之指訴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後,以93年5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362003900號函覆本院略以:「除證人甲3、甲4證詞供述外,因事隔多年,且行為人因案件於審理中,行事已然低調,已無法再行續蒐不法事證供參」等語(見本院92年度感更㈠字第35號卷第79頁)。移送機關移送本院審理之此部分流氓事實,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之秘密證人甲4之陳述,僅有唯一秘密證人甲3之供述,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依法不得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㈢、上開三、㈢部分之事實,移送機關所憑主要無非係秘密證人甲1、甲2之指證及證人王一帆、施又中之警詢證詞等資為論據。然查,秘密證人甲1、甲2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夥同田文榮、陳其甫三人於上開時地率領二十餘人與其他客人鬥毆、砸店,並在店門口噴上「不交人死」之恐嚇字語云云,然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調查時則明確改稱:該次砸店、鬥毆事件,係田文榮、陳其甫率眾所為,當時乙○○不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92號卷第3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王一帆及施又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所指證率眾施暴之人為田文榮,又均未提及被移送人參與該次鬥毆、砸店(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附89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94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卷第30、31頁)。如前所述,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調查時仍指證被移送人確有上開向店家強索保護費、要求圍事及白吃白喝、砸店滋事等流氓行為,此情形下,顯見其證詞絕非迴護被移送人,應屬可信。被移送人辯稱鬥毆當時不在場一情,應非子虛。被移送人於此次案發時既不在場,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田文榮等人砸店及與其他消費客人王一帆、施又中等鬥毆係受被移送人之指示或教唆,自不得僅憑臆測而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認定。
五、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上開三
㈠、㈡、㈢所示之流氓具體事證,此部分尚屬欠缺法律上之證明。惟此部分縱屬無法證明,仍不影響於本院前揭有關被移送人應交付感訓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治安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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