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開被告因違反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從事竊車勒贖等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開立復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某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在臺北市○○路某處,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黃哲熙 、 林麗娟 (以上2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擄車勒贖犯罪集團使用。嗣甲○○、大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爭公司)、丙○○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五日,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HA號、五F—四四二五號、五九一一—FE號自用小客車,遭該擄車勒贖集團竊取得手後,該擄車勒贖集團之成員復分別以電話向甲○○、大爭公司使用該車之丁○○、丙○○恫稱需交付贖款,始可取回車輛,致甲○○、丁○○丙○○等人心生畏懼,進而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五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三萬元、五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該擄車勒贖集團並於得款後,迅以提款卡前去提領贓款。
嗣經甲○○、丁○○、丙○○報案,由警方循線查獲黃哲熙、林麗娟擄車勒贖犯罪集團,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丁○○、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非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鉅,本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減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