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莊佳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姐夫 何木興 因病過世,請准予交保以參加姐夫葬禮,又被告患有「右側鼻部倒生性乳突瘤」,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住院開刀治療,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涉案收押,至今已近半年,因缺乏適當治療,鼻中腫瘤似有復發惡化情形,近日發現有鼻內流膿、視力模糊、聽力退化、雙手麻痹冰冷、心跳急促、呼吸不順等症狀,認有受治療之必要,且被告就本案亦已坦承犯罪,並全力配合相關偵辦程序,爰聲請准被告具保候傳,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資料足堪佐證,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十條等罪嫌重大,而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其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十條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縱患有「右側鼻部倒生性乳突瘤」,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住院開刀治療,及因缺乏適當治療,鼻中腫瘤似有復發惡化情形,近日發現有鼻內流膿、視力模糊、聽力退化、雙手麻痹冰冷、心跳急促、呼吸不順等症狀,然查被告前開所患「右側鼻部倒生性乳突瘤」,據其自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即住院開刀治療,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門診時,僅疑舊病復發,惟尚無惡化擴大跡象,有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無法認定現時已有危及其生命之虞,且被告於看守所亦能定期就診,如症狀有惡化情形,看守所仍可依據羈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非必保外就醫不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同條第二款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
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游士珺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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