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六時四十二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英才路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未傷人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簽名收受,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裁決書未附任何照片或資料以證明其有違規情事,實難令人信服,且事隔近三年可否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六時四十二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英才路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未傷人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簽名收受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有親自簽名之字跡,與裁決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簽章之字跡及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訊問時之親自簽名字跡,皆相符合,此亦有違規通知單、郵件回執與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訊問受處分人時得知,其亦自承認該舉發單上係其簽名,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本件違規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且係當場舉發之違規事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關於時效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裁罰,雖稍嫌怠慢,惟亦不違規定,附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