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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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者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係宏音通信行之員工,僅負責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
區電信分公司櫃台代辦電信門號「申請、異動」事項,任職以來代辦之件數難以勝數,其中有客戶親自委託通信行或外務人員招攬,再由通信行指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櫃台辦理。
㈡本件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誠技通訊」張姓老闆娘,持客戶身分證
正本交由上訴人代辦。上訴人為賺取微薄薪資,不可能就各項委辦之資料查核是否真實,故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代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時簽具之委託書,即要求上訴人應負完全清償本件電信費之責,顯不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訴外人 陳怡通 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共積欠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七月之電信費計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為此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宏音通信行之員工,由「誠技通訊」張姓老闆娘,持客戶身分證正本交由上訴人代辦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上訴人為賺取微薄薪資,不可能就各項委辦之資料查核是否真實,要由上訴人全部負擔電信費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陳怡通名義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積欠八十七年
六、七月份電信費共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惟陳怡通並未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係他人持陳怡通遺失之身分證交由上訴人申請門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被上訴人北台中營運處函、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切結書、被冒名申裝電信業務簽報單、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陳怡通辦理系爭門號申請案,應就該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負責,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辦理租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是否為無權代理?而對該門號積欠之電信費負賠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從制度面而言:在現今分工之經濟社會,從事私法交易活動,要求凡事躬親已不
可能,故有「代理制度」的發展,藉「法律行為」與「法律效果」分離之設計,使本人與相對人間透過代理人之行為(法律行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發生異於現狀之法律關係(法律效果),此即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整體「代理行為」所涉及者乃「本人與代理人間」、「代理人與相對人間」、「相對人與本人間」等三面關係。如其中一面發生若干爭執時,當然首應尋求法律規定解決,惟若法律規定已窮,無法處理特殊形態之代理問題時,則由法官本於公平原則,探求解決之道,自不待言。依前述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他人之代理行為之所以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應具有二要件:一為實質(內部組織)要件,即代理人須於本人授與之代理權限內為代理行為。二為形式(外部組織)要件,即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一旦代理人欠缺本人授與之代理權限,竟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即屬廣義的無權代理行為。為規範廣義無權代理所產生之糾葛,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之故,分設有表見代理(第一百六十七條)、無權代理(第一百十條、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由此可見,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屬狹義無權代理時,始有適用之餘地。然同樣為保護交易安全、同樣均屬無權代理之情況下,何以在表見代理之場合,未實際授與代理權之本人對於善意之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狹義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此差異規範方式觀察,已見立法者對於外觀上本人之行為有無使他人誤認有代理權之授與時,基於衡平之考量,而有不同之立法設計。因此,在處理特殊之代理形態時,為謀求解決「本人與代理人間」、「代理人與相對人間」、「相對人與本人間」之三面關係時,如何調和衡平渠等間之權利義務,實為法院著眼之重點。
㈡其次,就條文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嚴格意義上某人(即下述之某丙)未經本人(即下述之某乙)授與代理權限(尚包括①曾經授與代理權限,但授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②逾越代理權限、③代理權限消滅,以下僅就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限論述),但自命為本人(某乙)之代理人,而以本人(某乙)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因代理人具有可歸責性,由其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在話下。反言之,若某甲持某乙之身分證明文件,自稱為某乙授與代理權予某丙,某丙再以某乙代理人身分自居,以某乙之名義與某丁為法律行為,此時某丙對於某丁應否適用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深究之餘地。按代理權之授與,係一種有相對人(即代理人)之單獨行為,於相對人了解或到達時及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而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易言之,若某甲持某乙之身分證明文件,自稱為某乙授與代理權予某丙,則某丙係受某甲代理權之授與,但某丙誤以某乙代理人身分自居,以某乙之名義與某丁為法律行為,如欠缺非難可能性時,嚴格解釋下當無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適用。
㈢再者,以公平原則而言:若謂民法第一百十條係為保護善意相對人之立法,故無
論代理人係受何人授與代理權限,只要代理人所以之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時,而該本人確未授權時,則代理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立論方式未保護善意代理人,純以善意相對人之立場著眼,已與公平原則有違,尤依本件情節觀之,更顯輕重失衡之情形,蓋:
①民法第一百十條所定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
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如此嚴重之結果責任,自應限縮其適用範圍,在法律涵射之過程,實不得不慎。依本件情形,上訴人係通信行之員工,受通信行交辦至被上訴人櫃台辦理電信服務申請、異動事項,並未與冒用陳怡通名義之人謀面,僅受通信行交付陳怡通遺失之真正身分證而已,就上訴人個人認知,其代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所生法律效果,概由門號申請人負責。若一旦發生冒名情事,上訴人即應負結果責任(學者或稱為法定擔保責任),對於上訴人未免過苛。
②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櫃台員工從事之工作相互比較,皆從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之申請及受申請工作,就彼此工作內涵而言,實無二致,然彼二者均未與冒用陳怡通名義之人謀面,皆無從依身分證正本與實際申請人相互核對,惟被上訴人櫃台員工受被上訴人僱傭,對於各項工作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僅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反觀,上訴人竟因填載租用申請書,表明為門號申請人之代理人,卻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無過失責任,自顯失公平。
③其次,就上訴人與通信行所負責任相互比較,上訴人未能核對實際門號申請人
與所持身分證正本是否相符,僅因通信行之指示至被上訴人櫃台辦理門號申請事宜,但因填載租用申請書,表明為門號申請人之代理人,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無過失責任,然通信行實際接觸門號申請人本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充其量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亦非事理之平。④又以現今電信、電訊服務契約本質論之,其具有繼續性供給服務契約之性質,
現行民法典型契約之規定,已無從規範涵蓋。質言之,電信公司應隨時提供通信設施供門號持有人使用,而門號持用人僅按月繳付電信費用,在電信公司未將門號終止使用前,此電信服務契約並無期限,所生之電信費用亦無上限,故在上訴人代理為交易行為時,其契約期間、債務並未確定亦顯無預見之可能,是以,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場合,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尚得依相當因果關係予以限制,若以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適用於本件特殊之交易形態,強令上訴人負擔其所無法預測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猶較最高限額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更重之責,實難以採取。
⑤再者,我國民法於民國十八年制定時,立法者著眼交易安全之維護,對於「表
見代理」、「狹義無權代理」分有不同之規定,已如前述。現今二十一世紀之交易安全已非當年可擬,現時大量、頻繁之電信服務供給,電信公司對於交易相對人信用之要求,較之傳統契約相對人對於他方信用之要求,亦不可同日而語,故就冒名使用電信服務所生之不利益,電信公司均可透過內部風險控管之方式獲得平衡,但對於一般升斗小民而言,其自身欠缺風險管理的機制與能力,任何一件超出其行為應負之債務責任,均屬其一生的負擔!㈣此外,依被上訴人電信服務實際操作面向而言: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因積欠八十七
年六、七月電信費,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拆機停話,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就保證金二千九百元抵繳欠費,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一件附卷可查。如本件仍囿於前開傳統無權代理人之規定,上訴人既非代理陳怡通申請門號、繳付保證金,陳怡通自與上訴人不發生任何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則上訴人逕將所繳保證金抵繳欠費,所憑依據究竟如何?解釋上亦難自圓。
三、綜合以上分析,本院認為本件情節與嚴格意義之無權代理尚有不同,遽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欠繳之電信費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法條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深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何世全~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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