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流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及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核准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各類別之商品上,竟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迪士尼公司、小學館公司、上流公司及可樂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受前揭成年人所託而寄賣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各類仿冒商標商品,且自行向另四至五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所示部分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仿冒商品低於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二百元之價格購入或寄賣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日曆鐘、鑰匙圈、文具、電話機、戰鬥卡及玩具等商品,並連續多次將前揭仿冒之商品擺設陳列在臺中縣○○鄉○○街○○○巷十二之十號「明道保齡球館」內其所設置之「阿麟禮品五金」店內攤位上,而以每只仿冒商品售價二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業已售出價值三、四萬元之仿冒商標商品,致與如附表所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公司所生產之相同商品產生混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迪士尼公司、小學館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上流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專用權人」欄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者,業據告訴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及 邱永豪 律師陳述詳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等存卷足參,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品,亦有鑑定聲明書及翻攝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確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相關事實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著名之商標,是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先後多次販售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商品,其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意圖,殊為明顯。是被告明知而販賣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寄賣上開商品者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前行為,雖為同條所定「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應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數種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處。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未敘及被告另與二名成年人共為前揭犯行,然其等與被告間既為共同正犯之關係,本院當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亦有販售侵害聯合公司及香奈兒公司等前揭商標商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告訴代理人邱永豪律師雖以被告販售仿冒可樂美公司遊戲卡等商品上印有可樂美公司之名稱等情,指陳被告應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查,扣案之遊戲紙卡上確有可樂美公司之名稱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翻攝照片附卷可參,然該可樂美公司之名稱既屬其商標特取部分,而屬商標之圖樣,且除公司名稱外,復未有載明其出處或出品等一定用意證明之字樣,自無另構成告訴代理人所指上開罪嫌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之利益,以及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非淺,惟其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供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公訴人雖認扣案之BettyBoop手提箱十一只,亦屬仿冒之商品,並請求宣告沒收云云;惟此等商品,經鑑定後非屬仿冒品等情,業有理律律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存卷足憑,是公訴人就此顯有誤會,自應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專用權人種類、數量註冊號數專用期間、類別
(商標圖樣)
一、小學館公司哆啦A夢鬧鐘鑰匙圈正商標91.02.16至101.02.15
九十七只985080第十四類電子錶等商品哆啦A夢日曆鐘六只
二、小學館公司哆啦A夢電話機正商標89.12.01至99.11.30
十三只916213第九類電話機等商品
三、可樂美公司遊戲王戰鬥卡正商標89.02.01至99.01.00
000000張881979第十六類遊戲紙牌等
聯合商標89.10.16至99.01.00000000第十六類遊戲紙牌等正商標90.03.16至100.03.00000000第十六類遊戲紙牌等遊戲王雷射閃卡聯合商標91.07.01至101.06.0000000張0000000第十六類遊戲紙牌等
四、迪士尼公司米奇老鼠鐘錶類聯合商標86.02.01至92.09.30
371只747531第十四類日期鐘等商品米奇老鼠玩具類聯合商標86.03.16至100.04.30854只754043第二十八類絨毛玩具等米奇老鼠文具類聯合商標86.09.01至99.12.31108只773929第十六類文具等商品米奇老鼠飾品類正商標86.05.16至96.05.15
20只761617第二十一類掛飾等商品
五、迪士尼公司維尼熊鐘錶類正商標89.09.16至99.09.15
205只905700第十四類鐘錶等商品維尼熊玩具類正商標90.06.01至100.01.31447只928845第十六類文具等商品維尼熊文具類聯合商標471只943549維尼熊飾品類聯合商標90.09.16至100.05.31333只943864第二十類相框等商品維尼熊鑰匙圈正商標89.09.16至99.09.1511只905700第十四類鑰匙圈等商品
六、上流公司凱蒂時鐘正商標69.01.01至99.10.31
13只142912第八十三類鐘錶等商品
七、聯合公司史奴比鬧鐘時鐘等正商標84.09.16至100.08.15
160只680898第四九、六八類等商品史奴比布偶等玩具122只及立可白235只
八、香奈兒公司等香水正商標49.03.01至99.01.31
1023瓶10123第六類香水等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