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水果刀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名計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水果刀壹支、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名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即於八十五年間,再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二十七日與前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度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嗣於九十一年三月經撤銷假釋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丸東便利商店(下稱丸東商店)前,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甲○○,適在丸東商店內之店員丙○○見狀衝出店外欲加以阻止,乙○○乃承續上開普通傷害犯意,自其背後腰間取出其所有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支,持刀同時向甲○○、丙○○二人揮砍,致使甲○○受有右肩撕裂傷(六公分)、左腰撕裂傷(十二×十公分)、左手臂撕裂傷(五×二×一公分)、左手臂撕裂傷(十×五×五公分)合併第二、第三伸肌斷裂、左手拇指撕裂傷(五×三×三公分)併屈肌斷裂等傷害;丙○○則受有左上臂割傷(五×三×三公分)之傷害。旋乙○○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又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為本院發布通緝,其為躲避警方之追緝,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將其友人丁○○遺留於其車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據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一三公里六○○公尺處,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時,為避免暴露通緝犯身分,乃行使丁○○身分證,冒充丁○○名義當場接續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駕照逾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行照逾期、未參加年檢)、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使用註銷車牌)等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丁○○」署名計十二枚(均係一式複寫於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每聯上均有署名一枚),以表示其確為丁○○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而接續偽造上述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旋復持以行使同時將該三張通知單(各一式四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緝獲乙○○,並在乙○○身上查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正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遭被告傷害情節、證人丁○○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甲○○、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正本、移送聯正本、迴覆聯影本及存根聯影本各一張;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迴覆聯影本及存根聯影本各一張(計四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丁○○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丁○○之署名,表示係丁○○收受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其含有收據之性質,係屬私文書,再將之交付執勤警員,即主張由丁○○領受通知單之通知聯,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及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上多次偽簽丁○○署名之多次舉動,其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且按連續犯所為之數行為,必須逐次實施,且依社會健全觀念,前後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換言之,各次所為,不僅在形式概念上係數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亦同,始足當之。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實施之數行為,在形式概念上雖為數行為,惟其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分,則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法之感情,應屬接續犯,仍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徒手傷害告訴人甲○○之際,因見告訴人丙○○衝來,乃接著拿出水果刀無分先後同時、同地向告訴人二人揮砍,致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分別陳明在卷,足見被告顯係基於一個普通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則被告右開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屬接續犯。再被告於違規通知單之各該聯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嗣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猶未期滿復於八十五年間,再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二十七日,與前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於假釋期間,又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先係動手毆打甲○○,繼又取出水果刀砍傷甲○○及丙○○二人,且為躲避警方查緝,侵占丁○○遺失之身分證,並於因交通違規而遭警臨檢時持以行使,假冒他人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惡行非輕、甲○○及丙○○二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第Z0000000號及第Z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名計十二枚(每聯一枚)既屬偽造,即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雖該支水果刀未據扣案,被告於審理中且辯稱已將該支水果刀丟棄云云,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支水果刀確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