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三五之二之三號,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戊○○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興隆當舖」(起訴書誤載為「金山當舖」)借款十五萬元,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興隆當舖」,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致債權人日聯三商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聯三商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甲○○於審理中、證人丁○○、 黃暄佩 、證人丙○○、己○○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當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本案係被告自行至上址興隆當舖借款,因當舖人員己○○要求需有擔保品,被告乃稱可於翌日交車,待至翌日被告因事要外出,乃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兒黃暄佩將車交予己○○等節,業據被告、證人黃暄佩及己○○分別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準此,即難遽認黃暄佩與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檢察官誤認被告與黃暄佩係屬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任意將標的物出質,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日聯三商公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已給付款項計二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六元予告訴人,餘款為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其中已到期之款項尚有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未給付(尚有未到期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付款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之態度及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惟其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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