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周瑞鎧 律師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①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③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新聞報導乃人民言論自由之表達,且大多以報紙、雜誌等印刷、出版之方法為之,屬出版形式之一,可見新聞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出版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又因媒體之報導常會涉及個人名譽,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個人名譽權,為兼顧上開二基本權之保護,立法者即以憲法下位階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相制衡,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故意部分,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若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具備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此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三、經查,自訴人稱:「蘋果日報所報導如自訴狀影本所載之內容一部分係根據鈞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五六二號民事判決中原告(即自訴人之妻 曾雅莉 )之陳述,一部分係根據我庭呈給該案法官之資料,這些我都沒有意見,我有意見的是標題〈樓上往下跳翅膀會張開、 躁鬱 教授誘稚子跳樓〉太聳動」(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足徵自訴人係認為該報導之標題有誹謗其名譽之嫌,而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蘋果日報該新聞內容結果,上面標題文字雖載:「樓上往下跳翅膀會張開、躁鬱教授誘稚子跳樓」諸字,但下面內容部分載:「逢甲大學教授丁○○與妻子美國林肯學校輔導老師曾雅莉,為爭取兒子監護權問題鬧上法庭,曾雅莉以老公誘導稚子跳樓、用電鑽恐嚇稚子收玩具等精神躁鬱現象,向法院請求離婚,法官查出兩人早已簽訂離婚協議書,因此判決曾女敗訴」、「曾女對法官說,羅雖受高等教育,在婚後竟有暴力和精神躁鬱傾向,稍有不順,就對曾女掐脖子、摑巴掌、抓頭撞牆、施以拳打」、「曾女並說自從投資股票失利之後,羅精神狀況更為躁鬱,異常的行為,常嚇得兒子嚎啕大哭,例如為了叫兒子收拾玩具,羅不惜拿出電鑽,插上電源,藉電鑽的聲音恐嚇,或說〈每個人身體都有翅膀,小孩要是從樓上往下跳,翅膀就會張開〉用歪曲的言論誘導小孩從樓上往下跳」、「法官審酌兩人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是兩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證人,因此很難認定曾女是在脅迫之下簽訂離婚協議書,也就是兩人早已離婚,而兩人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婚姻關係從此消滅,法官無須對其離婚事實再作判決,因此判決曾女敗訴」,該新聞內容經與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二號民事判決核對,完全抄自該判決中原告之陳述記載,顯見該新聞純係報導該判決之內容,且係用「曾女向法官說」來敘述,並無任何特別加油添醋之處,至標題「樓上往下跳翅膀會張開、躁鬱教授誘稚子跳樓」,綜合全部內容,亦確係該判決原告陳述之意思。茲按①法院之民事判決應宣示之,宣示後其主文應於當日在法院牌示處公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以業經法院宣判之民事判決,即成公開之公文書,人人得以閱覽,上電腦網路且可抓看全文,並加以評論,今蘋果日報鑒於自訴人之身分地位認該判決之內容有新聞價值,而擇以報導,內容未予增刪杜撰,基於其言論與出版之自由,尚非能謂其報導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②翻開報章雜誌,幾乎每則新聞或文章均有其標題,其用意係使閱讀者便於尋找,及對該則報導產生興趣,是以在標題之用詞上,編輯者無不費盡心機以吸引讀者之目光,使讀者想一探究竟,今蘋果日報擇該判決原告陳述內容中較特別之部分為新聞標題,應屬其專業處理之慣有方式,只要非自行捏造,即未能遽指其有誹謗被報導之人名譽之故意。
四、次查,蘋果日報之該則新聞,除報導前揭曾雅莉向法官之陳述外,並報導:「羅向法官辯稱說,他照顧兒子可說無微不至,並提出具體之照顧紀錄,包括兒子初生兩個月的時間內,餵食和幫助兒子排便共計三百三十四次,但是曾女只有餵食二十六次,羅還為了兒子辭去學校兼任的行政職務,將課程調整到下午」、「師生不信有其事,一名也在商學院大樓上課的經濟系學生說,這個老師的名號她聽過,對於他的私生活,她覺得那是個人行為,並不重要,不過若是上課有異狀,那就另當別論,另名男學生說,他的學姊是財務金融學系學生,她當場打電話問學姊,學姊在電話中反問記者:〈老師非常好,這會不會是誤傳〉」,足見蘋果日報對該則新聞之處理極為衡平,雙方陳述併載,且刊出對自訴人正面評價之專訪,據此更可信被告三人以蘋果日報刊載該則新聞確非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意思。另該離婚判決,並未對自訴人與其妻之前揭陳述予以調查及認定,最後僅以雙方已協議離婚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旁人自無從得知渠二人所述是真或假,被告三人當不例外,故縱曾雅莉所述全部為虛,亦難認被告三人主觀上明知其所刊載之事為不實而有「真正之惡意」。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既查無自訴人所指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從而被告三人被訴加重誹謗罪即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右揭法條及判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